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97號
KSYV,113,監宣,89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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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王林○○

王○○

王○○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王林○○丙○○、戊○○
丁○○(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相對人甲○○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罹有阿茲海默氏症並因而致中度失智,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1月15
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4年4月8日訊問筆錄、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王林○○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戊○○、丁○○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亦同意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認知功能皆有缺損,無口語
表達能力,亦無自理能力,生活仰賴家屬全權照顧,經治療
後無回復之可能,其目前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自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聲請人與丙○○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丙○○、王林○○、戊○○及
丁○○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7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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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