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42號
KSYV,113,監宣,114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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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
、母,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罹有重度自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6日函
暨所附監護宣告鑑定摘要、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及智能不
足,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無法理解社會情
境,與他人溝通能力有缺損,認知與社會適應均不佳,亦無
法識字及寫字,缺乏數字、金錢及計算之概念與能力,雖可
配合簡單指令及用片語、短句表達自身需求,但無法獨力自
我照顧,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仰賴家屬長期養護,且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身心狀態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院
認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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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