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洪○○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蔡郭○○
關 係 人 洪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外孫女、女,相對人因罹有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失智
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雲林○○○○○○○○114年3月24日雲虎戶
字第1140000917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114年4月11日高字第1140411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及相對人照片。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女即陳蔡○○、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之
孫子女即聲請人、蔡○○、蔡○○、蔡○○、蔡○○、蔡○○、蔡○○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非特定阿茲海默
氏病、失智症,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定向
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
應能力均有缺損,對人、時、物錯亂不清,答非所問,經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屬重度失智程度以上,需24小時依賴
他人照顧,其身心狀態因上揭病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院認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