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