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2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 年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情感依附較多,且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高,相對人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或其他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且目前未成年 子女仍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身心狀況良好,受到兩造親 情關愛,不宜改變現狀,依照護繼續性及幼子從母原則,維 持現行由相對人照顧模式等語。然相對人實非友善父母,曾 有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慣居地而妨礙抗告人親權行使之舉,原 審竟將相對人鞏固自身繼續性假象之不法行為置而不論;又 未成年子女因遭拐帶時間已久,難以期待不受相對人離間, 表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原審以之為親權擇定唯一依據有所 違誤。抗告人在民國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月8日間(下稱 系爭期間),均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聯繫,不得已向法 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情形,始能見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復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雲林定居,足見相對人持續藏匿未成年子女行蹤。且本案
經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進行實地訪視暨參酌兩造 事證,亦建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109年3月間 ,均由相對人在雲林單獨照顧,抗告人僅假日探視,109年3 月至110年10月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高雄與抗告人同住 。孰料兩造因房租、家事分工不均、抗告人經常晚歸等故而 起糾紛,抗告人多次驅趕相對人,相對人也曾表示若要離開 將帶同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仍執意驅趕,相對人忍無可忍 決心離開。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自出生後未曾離開過相對 人,抗告人未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不擅家務且經常 出差,抗告人家中喜歡打麻將而屬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 境,相對人不可能將年幼子女拋下,並無拐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慣居地之意。兩造分居前,相對人本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無庸藉帶走未成年子女營造繼續性原則。分居後, 兩造雖有短暫期間針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規則無共識,但相 對人積極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抗告人穩定會面,不僅於110年1 1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協助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在抗告人所 指系爭期間,也有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回抗告人住處讓抗告人 探視。至相對人於111年9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家居住 ,則係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原就居住雲林,相對人薪資有 限、對高雄亦屬陌生,此舉可節省開支,家人也可隨時支援 ,期間仍持續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非藉此阻斷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抗告人嘉義老家與相對人娘家僅10 多分鐘車程,相對人搬遷至雲林實際上更有利於抗告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反而抗告人罔顧相對人照顧子女勞費心力,與 其親屬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相對人厚臉皮、沒付錢等語, 尚非友善父母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文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抗告人 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嗣於111年8月23日經原審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9、431至432頁),堪以認定。是兩造於離婚 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抗告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節,分述如下: ⑴抗告人認相對人破壞兩造原先每週末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協議,於系爭期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慣居地, 抗告人不斷詢問未成年子女下落,相對人均不告知,抗 告人僅能透過法院協調,及111年8月30日帶同未成年子 女遷居雲林,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語,並提出兩造協議 假日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10年10月21日相對人 表示「在我同事家」、「我今天沒有要帶小孩回去」, 抗告人則回應「那我會去報警」、「不是把小孩藏在同 事家」。同年月26日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人呢?」 、「我再說一次未成年子女在哪裡」、「請把小朋友帶 回來」,相對人則稱「我已經說了我今天不會帶小孩回 家」。同年月27日相對人稱「我晚上一樣不會帶小孩回 去」,抗告人稱「要帶小朋友去哪裡請交代清楚,小朋 友不是你一個人的,她本來就居住在這裡,已經連續好 幾天沒有經過我同意私自帶小朋友走」。同年月28日抗 告人稱「請把小朋友帶回來」、「不是你一個人的私自 帶走」。同年月29日抗告人稱「小朋友現階段不是妳一 個人的,自私想做什麼決定就做!請妳記清楚,不是先 搶先贏」。相對人則稱「你要帶走小孩,等11/8調解後
再說」。同年11月1日抗告人稱「小朋友請妳帶回來」 。同年月8日抗告人稱「在還沒有判決前,不是妳一個 人要怎樣就怎樣,今天沒有協調出結果,還是維持一人 帶一個假日,請妳遵守」、「請把小朋友帶回來,請遵 守好先前的協議內容」。相對人則稱「請你不要一直再 騷擾我,讓彼此靜一靜」。同年月10日抗告人稱「請把 小朋友帶回來,私自帶走小朋友,小朋友幾天沒回家」 。相對人稱「你叫我搬出去,我當然連小孩一起帶出去 阿」。抗告人稱「先前早就提出平日一人一個禮拜」、 「沒有監護權大家只能公平,先前的協議自己也知道, 我遵守協議妳沒遵守」。111年8月30日相對人向抗告人 稱「因未成年子女9月份開始在雲林讀幼稚園,想請問 這週小孩會面交往地點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9 頁),且相對人亦不否認110年間未成年子女係兩造每週 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破壞原協議,於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多次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未返家,且未告知未成年子 女行蹤;於111年8月30日亦未事先與抗告人討論即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尚非無據。
⑶惟相對人辯稱係因先前不斷遭抗告人驅趕,且未成年子 女當時年幼,抗告人較常加班、出差,伊方必須帶同未 成年子女離家,系爭期間仍有與抗告人聯繫並帶未成年 子女回家與抗告人會面;後續搬遷中部則是因找到新工 作,且可使娘家親屬就近支援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抗告人出差紀錄為證。查兩造於11 0年間多次針對相對人是否支付房租一事口角,110年3 月30日抗告人稱「那你可以搬出去啊」、相對人稱「我 搬出去我小孩就帶走」,同年7月25日相對人稱「小孩 我帶走阿」、抗告人稱「我去報警阿」、相對人稱「好 啊,你去報阿,你沒辦法顧小孩」,抗告人稱「你很厲 害就搬出去啊」、「這我租的當然厲害」、「這我租的 阿,請你搬出去」,同年10月16日抗告人稱「你為什麼 不搬出去,丟人現眼,你怎麼不搬出去,還在這邊,臉 皮多厚,有付到任何一塊錢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93至299頁),而相對人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同年月 22日21時許,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處,翌日上午由抗 告人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同年月30日21時許,相對人亦 有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處(但僅短暫停留5分鐘即離 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又抗告人於110年 9、10月間,返家時間多在晚上7、8點間,偶會於晚上1
0、11點間(見原審卷二第90至95、316至318頁),可見 抗告人確有下班時間不固定之情。堪信相對人所述並非 全然無稽,其因長期與抗告人口角、屢屢遭抗告人要求 搬家,又顧慮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方帶同未成年子女 離家,期間未完全阻斷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來往。 ⑷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13日起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就職,有該院在職證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 5頁,後於113年3月19日改任職安欣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281頁),相對人因與高雄地 區無地緣關係,與抗告人分居後,調整工作並於111年9 月搬遷回原生家庭尋求親情慰藉與系統支持亦合情理, 且其係向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將在雲林就讀幼稚園, 並向抗告人約定會面交往地點如前,尚非藉由搬遷使抗 告人再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會。
⑸依上,雖相對人於離家後之半個月期間,對於抗告人詢 問未成年子女行蹤不願明確回應,態度甚為抗拒,且亦 非酌留充足時間、固定頻率使未成年子女穩定與抗告人 會面交往,固有可責。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係先暫與抗告人分隔兩地,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又放棄原先穩定工作遷至高雄與抗告人團聚,且承前 抗告人出差及加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高雄無後援,卻 須兼顧工作及主要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確實相對艱 辛。抗告人未慮及相對人可能已身心俱疲,遇有爭執就 執意出言驅趕相對人,也未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如相對人斷然離去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分離焦 慮,徒增未成年子女害怕、恐懼情緒,亦非無可歸責。 惟兩造後即尋求法院協調會面交往方案,並經多次協調 、折衝達成共識,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97號調解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323至326、341至344 頁),且抗告人亦稱目前會面交往情形正常(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可認相對人起初因兩造相處爭執影響其親職 及友善父母觀念,但已有改善。相對人後續搬遷至雲林 ,則係自身就業與親屬支援之考量,無隱匿未成年子女 行蹤之舉,且近期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爭議已不若訴訟 初期時強烈,堪信兩造均逐步擺脫離婚之情緒及對立, 皆願意用心思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也有頻繁出差的情況,並提出相對人 通行紀錄扣款明細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經常加班、出差則如前述。針對兩造均偶有加 班、出差一節,有上開證據可憑,固堪認定。惟抗告人表
示:之前常加班或出差是因為要多賺錢,這是相對人婚前 就清楚知悉的,現在卻遭相對人攻擊。現在工作狀況已經 調整時間,可以彈性運用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 審卷二第178頁),並提出公司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 00至201頁)。相對人則稱其係上班時間出差,不影響照顧 子女,亦提出公司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83頁)。依上 開兩造提出之聲明書可見,兩造之公司均肯定兩造工作表 現,並體諒兩造單親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需求。且兩造均 有相當工作年資,以個人休假調整工作應屬可行,縱有不 能調整之時,兩造均有親屬可做後援,均不至於造成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阻礙。
⒌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之支援系統,主張相對人母親需照顧 多名年幼孫子女,力有未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然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成年子女之表哥、表姊多已 進入國高中階段(見本院卷第138頁),與家調官111年10月 間訪視時所見:相對人手足之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國小五 年級、國小六年級,有臨時狀況相對人之姊也會協助處理 等情相合(見原審外放之家調報告卷第13頁),是相對人之 表哥、表姊均非稚齡幼童,反而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兄弟姊妹也可就近照應相對人,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不成問題。
⒍至兩造相互指摘對方生活習慣不佳、出言不遜及其他爭執 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多次言語暴力、挑釁,諸如稱 其廢物、沒用的男人、嫁給你撿角(按:抾捔khioh-ka̍k) ,放任家中物品發霉等情,並提出發霉物品照片、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至217頁)。相對 人則主張抗告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嘉義老家給父母照 顧,未親自照顧,或任未成年子女在場陪同抗告人打麻將 ;抗告人對於家庭費用苛扣,囤積過期物品,且曾辱罵相 對人髒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403頁、卷二第266至27 6頁),並提出抗告人抱未成年子女打麻將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消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卷二第143、3 08至310、319至340頁)。然關於兩造因與原生家庭相處之 時間及頻率、金錢使用及生活習慣等觀念均有不同,對彼 此言語失當一節,依上開證據雖可認定兩造當時因相處不 睦,對於生活中諸多瑣事均未能達成共識,對於彼此所作 所為多有不滿,互有指摘。如相對人拒絕借車給抗告人父 母,即因觀念不同又欠缺溝通而生誤會。惟此均係兩造夫 妻關係不和諧所致,與其等親職能力如何並無關連,不應 以此論斷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
⒎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柔蘭社福基金會)、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雙福社福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依訪視報告所載:⑴相對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由相對人負責大部分生活照顧陪伴,相對人工作穩定 ,可提供規律生活與就學環境,有意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願意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 不過夜為原則,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接未成年子女 返回嘉義,當日晚上9時送回。相對人任護理師,與抗告 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收入大於支出。 具部分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適應與相對人相處、互動。 在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為適合。⑵抗告人部分:抗 告人工作閒暇時間會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具穩定工作收 入,親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過往即常返 回抗告人雙親住家,對該處甚是熟悉,並無明顯不適切之 處。抗告人考量自身與親友均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親密 關係,再評估自身親職能力、經濟條件及支持系統,具強 烈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認為彼此難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為良善溝通,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但不會限制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依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訂定等 情,有柔蘭社福基金會110年9月30日柔蘭110監護字第214 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雙福社福基金會110年10月5日雙 福嘉家字第11027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49至173頁)。
⒏原審復囑請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實地 訪視後,出具評估報告,並總結略以:兩造親子關係、工 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各方面應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並有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經驗,也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目 前尚能順利進行及溝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用心實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也都有相當程度的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形,自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 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權利,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提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的最 佳利益。考量兩造皆有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下,觀 察抗告人支持系統較能彈性發揮功能,且抗告人兼具善意 父母認知,得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展現較相對人 更為合作父母之善意,減低兩造衝突對子女造成傷害,認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無不適。另為避免兩造意見不一 致及分居不同縣市,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或使未 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金融開 戶、保險事宜、戶籍、就學及醫療事務,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原審11 1年10月2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 稱家調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外放之家調報告卷)。 ⒐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丙○○○○○出具報告(下稱程監報告), 內容略以:
⑴兩造經濟和居家環境:以抗告人較佔優勢,雖相對人收 入有限,但無負債,也能夠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兩造教育程度:抗告人教育程度較高,但以兩造專業能 力,皆可以教育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均佳。 ⑶家庭支持系統:家庭人力資源,以相對人較占優勢,其 與家人同住且女性手足多,姊姊們已婚且有生育子女, 可提供教養經驗,相對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娘家家人 可協助照顧。抗告人家人居住嘉義,如讓未成年子女在 高雄讀書,當抗告人有要事或出差時,家人只是暫時提 供支援協助,無法長住高雄地區。
⑷家庭玩伴:以相對人較占優勢,雖玩伴年紀較長,仍具 有赤子之心,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玩耍。
⑸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雖兩造皆很認真和有愛心在擔任 為人父母角色,然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以相對人付出 較多,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生活,也是相對人了解較 多。
⑹性別角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黏密,有良好依附 關係,在身體發育和指導上以相對人較適合。
⑺照護之繼續性原則:避免經常變更生活環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狀況,造成過度精神上負擔。
⑻總結:兩造皆重視兒少並有極高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抗告人在經濟和居家環境較優勢,相對人在家人支持系 統和親職功能較優勢。基本上,未成年子女皆能和兩造 及家庭成員有親密對話和互動,依據善意父母之內涵, 兩造都沒有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不當行為、 照顧不周或疏忽等情事。雖兩造已離婚,皆能考量未成 年子女同時需要有父母的關愛,因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 女時都很平和,然而兩造較少溝通和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方式、家庭規則等,顯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教養上仍 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無法成為共同監護人。依照未成年 子女年幼、性別角度、照護之繼續性原則來考量,未成
年子女適合由相對人來監護和撫養等語,有程監112年5 月12日意見陳述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5至79頁)。 ⒑原審謂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時期,對 母親依賴性較高,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 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 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 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 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 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 利。
⑵無論訪視報告、家調報告、程監報告及證據調查結果, 均認兩造在經濟能力上能負擔未成年子女需求,住家環 境均安全無虞,兩造親屬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 有情感依附,兩造均有親職能力,且觀兩造所提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發展有充分的了解,對於其未來亦有具體規劃想法,與 未成年子女出遊、互動均屬頻繁,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之照片、教育計畫、兒童生活日誌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至280、335至337、343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43頁、家 調報告附件10、14、18),未成年子女於原審時到庭陳 述,亦敘及與兩造均有出遊、用餐之回憶,感受到來自 兩造之關愛(見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兩造雖互相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或有未盡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然依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均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深究原因係兩造離婚訴訟之初對扶 養費、會面交往之細節,均無共識屢發生爭執,進而未 能建立信任基礎,目前實際執行會面交往時,已皆能遵 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日後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會有所改進。兩造應能持續協力 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 益。
⑷至原審雖認: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地、學 校、教養事項無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不宜採共 同親權模式等語。然此非不能透過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附表一所示事項,避免兩造之衝突,仍使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準此,本院尚能
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而因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⒒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則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較多時 間由相對人肩負照顧責任,陪伴與實際照顧時間更長,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醫療、學校事務也更熟悉; 兩造雖均是未成年子女依附對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較深。且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現與相對人同住、 性別相同;相對人工作與居住地點與親屬相近,未成年子 女如遇臨時狀況,能夠即時尋求協助之人更多。若未成年 子女居住雲林,因與抗告人父母居住地相隔不遠,抗告人 父母也能就近協助,抗告人假日返鄉能兼顧照顧父母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共享天倫,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亦可免除往 來高雄、雲林之舟車勞頓。相較之下,抗告人僅隻身在高 雄工作,若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倘遇抗告人因公忙碌 ,抗告人之父母未必能及時支援。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紀、性別、照顧之繼續性、依附關係之深淺、支持系 統等因素,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未成 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 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 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應通知抗告人,抗 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㈡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非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 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 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 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 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 子女與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非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抗告人間親情 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考量兩造於受社工訪視、家調官及 程監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 造得以遵循規範。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務,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1 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一、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準)週五晚上8時至週日晚上6時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同遊。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相對人應協助配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晚上6時止。其他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如與上開第㈠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⒉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晚上6時止。其他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如與上開第㈠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 ⒈除仍得維持上開一、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抗告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期滿日(寒假10日、暑假20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⒉如與上開一、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或上開一、㈡農曆春節期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 ㈣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統一超商大埤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交付抗告人;會面交往結束前,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統一超商溪口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交付相對人。 ㈤其他: ⒈倘遇會面交往之當週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包括未成年子女學校運動會),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該週會面交往取消,如何補行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順延一週。 ⒉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偶數年之父親節及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如為假日,抗告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6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上,但如與上開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偶數年之父親節及偶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假日且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時間,抗告人得於該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及方式同上,但如與上開㈠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有所重疊,則毋庸另行補足。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會面交往時間調整之規則 ㈠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若欲取消該次探視亦同。 ㈡若相對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相對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住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 ㈢兩造如欲調整會面交往天數、日期、時間,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得報名參加,抗告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抗告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㈡兩造均以親自接送為原則,若臨時有事,兩造得委託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㈢抗告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但所致贈禮物不得主張抵扣扶養費。 ㈣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30分鐘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反之,若抗告人延遲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㈧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