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22號
KSYV,113,家親聲,52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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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欠債甚鉅
,導致眾多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相對人不僅未積極面對債
務,甚至於90年6月19日離家出走,之後即不知去向,未曾
返家。嗣經法院於97年1月15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聲請
人自90年6月19日起,獨自扶養乙○○至其於112年6月30日大
學畢業止,相對人均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
雄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自90年6月19
日迄112年6月30日止,聲請人所支出之乙○○扶養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5,239,273元,理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惟相對
人分文未付,相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2,619,
637元(計算式:5,239,273元×1/2=2,619,637元,整數以下
四捨五入)。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2,619,6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後未再返家,當時伊欠債甚鉅,工作不
順,故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生活所需確實均由聲請人
負擔,惟伊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0,000多元,尚有債
務100多萬元,沒有能力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同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
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
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
,婚後育有子女乙○○,惟相對人自90年6月19日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嗣經法院於97年1月15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且
相對人離家後,乙○○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聲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乙○○之國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且經
相對人到庭坦認不諱,堪以認定,故相對人於離家時即90年
6月19日起至兩造之女成年期間,依法本應負但子女扶養費
,善盡人父之責,然相對人卻自承該段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
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社會福利補助
查詢結果等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20頁、121至144頁、145
至165頁),可知兩造經濟均非優渥,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於90年度至109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187元至23,159元間,而聲請
人彼時投保薪資約每月17,400元至22,800元間(本院卷第109
至120頁),併參當時相對人負債累累,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憑一己之力,尚無法供應子女高雄市平均消費
支出之生活水平,而無從依聲請人主張之高雄市各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故本
院認除乙○○領有之社會補助外,應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當時實際受扶養狀態,故計算乙○○於上開期間所需
之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共計2,533,464元。至於乙○○之扶養
費用應由兩造如何分擔一節,自應參諸兩造收入情形及照顧
所付出之心力,以為衡酌,查兩造經濟收入均非寬裕,相對
人對外尚有負債,而另審酌聲請人對乙○○所付出之照顧與心
力,亦可認作扶養之一部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分擔乙○○扶養費之半數,應屬公允,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266,732元(計算式:2,5
33,464元×1/2=1,266,732元)。 
 ㈢又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成年時至112年6月30日大
學畢業止,該段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本院審酌父母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僅限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
;又按民法就成年年齡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112年1月1日施行前為滿20歲成年,而兩造子女乙○○出生於0
0年0月00日,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30日即已年
滿20歲,自應適用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乙○○於滿20歲
成年後之費用,應由子女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自行
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成年子女
生活費,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1,26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性質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
,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明文,是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
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乙○○於系爭期間(90年6月19日至乙○○成年前一日即109年3



月29日止)所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90年6月19日 至 90年12月31日 9,814元×6月+【(9,814元/30)×(30-19+1)】=62,81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1年 9,559元×12月=114,708元 92年 9,712元×12月=116,544元 93年 9,102元×12月=109,224元 94年 9,711元×12月=116,532元 95年 10,072元×12月=120,864元 96年 10,708元×12月=128,496元 97年 10,991元×12月=131,892元 98年 11,309元×12月=135,708元 99年 11,309元×12月=135,708元 100年 (10,033元+11,146元)×1/2×12月=127,074元 101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2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3月29日 13,099元×2月+【(13,099元/31)×29】=38,452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533,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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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