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62號
KSYV,113,家親聲,46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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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離
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本案相對人)應自離婚後二年
開始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三萬元」。詎相對人
於離婚2年後迄今,均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子女生活費
,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3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5,0
00元,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離婚屆滿2年之日即108年
5月3日起迄113年5月2日止(共60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1
,80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60個月=1,800,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慮及相對人正逢美妝零售、批發  創業初期,收入尚非穩定,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2年後



才開始給付子女費用。詎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景氣低靡,致 相對人事業虧損嚴重,迄今仍對外積欠貨款,相對人維持生 活已有困難,實無力再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此情乃相對人簽 訂離婚協議書時所無從預料,已符情事變更事由,若仍令相 對人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數額給付子女扶養費,有失公平,應 予酌減。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確實因經濟困難而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行遷出,聲請人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仍與相對人之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 育費用均由相對人之家人支出,聲請人幾未負擔,難認聲請 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縱認聲請人確有代墊子 女扶養費,惟相對人離婚後將自己名下之高雄市○○路房地贈 與予其父親戊○○,詎戊○○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7 年間將該房地贈與聲請人,然該房地之貸款自始均由相對人 負擔,並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並無使聲請人受有上開利益 之意,則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20,654元房貸債務免 除之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以上開對聲請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 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 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 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次按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命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 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 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更或其



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 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文。 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6年 5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本案相對人)應自離婚後二年開始支付子女之生活費 用,每月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9至46頁),堪以認定。兩造 既已協議由相對人於離婚後2年開始,應按月支付兩名子女 扶養費共3萬元,自均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因此,聲 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3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自 屬有據,法院尚不得依職權任意提高或減低所協議之扶養費 金額。
 ⒉相對人雖辯稱因新冠疫情景氣低靡,致事業虧損,迄今仍積 欠貨款,經濟能力不佳,符合情事變更事由,應酌減扶養費 用數額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事業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不動 產租賃意願書、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積 欠廠商貨款核對單據、租屋契約等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42 頁、第249頁至272頁)。然查,全球經濟雖受肺炎疫情影響 受有相當衝擊,然疫情並非永久持續,目前國內所受影響已 逐漸恢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至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 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年 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 、14,419元、14,419元,並無巨大差異,難認社會經濟狀況 有所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構成情事變更。且依相對人所述 ,可知其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明知自己適逢創業初期 ,營收尚非穩定,方與聲請人協議於「離婚後2年」才開始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可徵相對人在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已將營收會隨著創業狀況及商業風險而有所增減等情形 納入考量,並非相對人所無從預見,核與情事變更原則需因



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不同,故聲請人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可採,相對人仍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扶養費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扶養費各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 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 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1、3、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3日起迄113年5月2日止,未曾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屬實。而相對人辯稱聲請 人於上開期間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子女生活所需皆由相對 人家人負擔,難認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不爭執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之家人同住,然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聲請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而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家人支出乙節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相對人雖 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父親受贈○○房地,然該房地貸款均由相 對人負擔,並清償完畢,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20,65 4元房貸債務免除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 以上開對聲請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相對 人房貸清償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相 對人貸款帳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43至24 8頁、第273至292頁),惟相對人乃上開房地貸款之債務人,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本院卷第329至332頁), 則相對人依債之本旨而清償房貸債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520,654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乙節,洵非有據,自無從主張以此與聲請人代墊之扶 養費互為抵銷。
 ⒉從而,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於離婚後2年開始按 月給付兩名未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業如前述,惟相對人迄 今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墊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8年5月3日起迄113年5月2日止,共計60個月期間所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60個月=1, 800,000元),應屬有理。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參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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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