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99號
KSYV,113,家親聲,39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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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聲請人甲○(
以下逕稱其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
原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4,94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甲○119萬4,40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77頁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未有婚
姻關係,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
名),經鑑定乙○○為丙○○之子,丙○○於113年1月9日辦理認
領,並與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丙○○為乙○○之父,對於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然乙○○出
生後均由甲○單獨扶養,丙○○未曾給付乙○○之扶養費,以109
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計,系
爭期間乙○○之生活費用、醫療照護均由甲○獨自負擔,費用
共計為159萬2,545元。丙○○對聲請人二人未曾聞問,加之甲
○斯時無工作收入,所需物品、金錢係倚賴宮廟供應及變賣
物品始能勉強度日,考量甲○於系爭期間所受之壓力及辛苦
,甲○與丙○○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以1:3計算較為合理
,是甲○於系爭期間為丙○○代墊乙○○之扶養費,共計為119萬
4,409元(計算式:1,592,545×3/4≒1,194,409,不足一元
分四捨五入,下同)。復因丙○○之父即相對人丁○○(與丙○○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曾向甲○表示若
乙○○經鑑定確為丙○○之子,其同意協助給付乙○○之扶養費等
語,是甲○自得依民法第179、153條規定,聲請相對人連帶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甲○119萬4,409
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甲○於系爭期間扶養乙○○所支出之費用數
額即159萬2,545元不爭執,惟丙○○與甲○收入及財產狀況相
當,扶養費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合理,如以159萬2,545元
為計,丙○○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79萬6,273元(計算式:1
,592,545×1/2≒796,273)。另丙○○前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5
萬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110年2月23日(相對人誤
載為3月22日)給付15萬元、同年6月29日匯款1萬元、同年7
月15日匯款2萬5,000元、112年11月20日轉帳1萬6,000元、1
13年2月7日轉帳1萬5,000元、113年5月23日轉帳3,000元,
合計46萬9,000元,均是支付乙○○扶養費而應予扣除,是丙○
○僅需再給付甲○32萬7,273元(計算式:796,273-469,000=3
27,273)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
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
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
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本院判斷:
 ㈠查乙○○經鑑定為丙○○之子,丙○○於113年1月9日辦理認領,並
與甲○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業據
甲○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堪信為真。又甲○於系
爭期間負擔乙○○扶養費159萬2,545元,及丙○○曾於109年11
月17日至113年5月23日期間,陸續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給付
甲○合計46萬9,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
頁),故本件爭點即在於:⒈丙○○所給付之46萬9,000元是否
均係支付乙○○之扶養費、⒉丁○○是否須負擔乙○○之扶養費、⒊
丙○○與甲○分擔乙○○扶養費之比例。
 ㈡甲○主張乙○○由其擔任親權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其單
獨負擔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而丙○○則辯稱其有給付
46萬9,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並主張109年1
1月17日匯款5萬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部分,伊認為
僅有5萬元是乙○○之扶養費,其餘20萬元為伊生產之必要費
用;110年2月23日所收到的15萬元部分,是丙○○承諾先返還
伊之部分借款,並非用以支付乙○○之扶養費等語。經查:
  ⒈丙○○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與同年12月16日匯款20萬
元給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與丙○○於109年12月4日
簽訂切結書,其上內容略以:「丙○○先生依承諾應就必要
生產之相關費用及產後於月子中心必要扶養所生之子之費
用,須給付李雩琪(即甲○原名)小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有切結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則文義上已
可認此25萬元非僅支付乙○○之扶養費,而係包括甲○生產
及產後照護母嬰之費用;且國人習俗產後有坐月子習慣,
即母體生產後較虛弱,故由他人照護母親身體、協助照顧
嬰兒至少至嬰兒滿月,又月子中心除照護嬰兒外,尚包括
母親餐食、住宿、護理費用,嬰兒照護費用僅其中一部分
,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依此解釋切結書之目的,丙○○應
係願意支付甲○生產之醫療費用及產後坐月子之費用,其
中亦包含乙○○出生至滿月之扶養費。雖乙○○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後因體重過輕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9
日始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無於月子中心接
受照護之情,係由甲○支出救護車費用、門診費用、住院
費用及嬰兒用品等,有救護車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然甲○同意丙○○此部分給付之25萬元當中,以5萬元作為
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餘20萬元則難認與
乙○○之扶養費有何關聯,應係支付甲○生產所需之醫療及
照護費用。
  ⒉丙○○於110年2月23日交付現金15萬元給東律國際法律事務
所,透過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匯款給甲○15萬元,有代
收憑證、甲○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9頁、
卷二第63頁),甲○對於有收到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查甲○
與丙○○書立協議書,內容略以:雙方交往期間,甲○借予
丙○○之款項以及就合夥事業結算為丙○○代墊之損益費用等
事宜,雙方今達成協議,……,丙○○同意於110年2月23日前
給付甲○15萬元,有協議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且甲○於110年2月11日傳訊丙○○,內容略以:你從我這任
何形式財務借支,無論口頭與留言都有告知要還,……,我
懷孕所該負的責任,並歸還我借你的款項;及你主動要跟
我合夥食品創業,本人先代墊的任何形式財物,……,25萬
是我生小孩的生產必要費用跟醫療,請勿混為一談等語,
丙○○則回應略以:一開始做生意的東西也是我先出錢的,
那怎麼算,……,該處理的我會跟你處理,一切等年後再講
。丙○○又於翌(12)日回應略以:好,我跟你協商,我最多
給你15萬,從此之後我們兩個互不相干等語,有甲○及丙○
○間之訊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依其二人對話
及協議書互核以參,甲○提出雙方有借貸及合夥關係,丙○
○並未否認,反而表示雙方金錢互有往來難以清算,後同
意以15萬元結算雙方合夥事業,兩造始簽立協議書並透過
律師事務所轉匯款項。丙○○若對於款項性質有所質疑,應
能向事務所諮詢,而非仍同意書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
載明合夥關係之旨,應可認丙○○確實知悉此部分15萬元之
款項係結算其與甲○合夥生意之財務,並非用於乙○○之扶
養費,其辯稱此部分15萬元為扶養乙○○之費用云云,即無
理由。
  ⒊基此,丙○○給付甲○之46萬9,000元當中,應扣除20萬元為
甲○生產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15萬元為結算與甲○合夥
關係,僅11萬9,000元為乙○○之扶養費。甲○主張系爭期間
其支出金額合計159萬2,545元,為丙○○所不爭,惟應扣除
丙○○給付作為乙○○扶養費之11萬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甲○單獨支付乙○○之扶養費達147萬3,545元(計算
式:1,592,545-119,000=1,473,545),應可認定。
 ㈢丁○○是否須負擔乙○○之扶養費?
  ⒈按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債務人曾
對債權人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
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⒉甲○主張丁○○曾應允會給付乙○○之扶養費,丙○○與丁○○所負
者為連帶債務等語。然承前所述,又乙○○之父母即丙○○、
甲○尚生存,且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貨運司
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而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經絡工作,110至112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月收入
約1萬5,000元,疫情過後月收入則約2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65、393至395頁),均非無勞動能力可提供扶養乙
○○之責,自應由其二人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以丁○○並
無扶養乙○○之義務,合先敘明。
  ⒊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甲○及小孩去找丙
○○,但丙○○去工作。丁○○當時不相信乙○○是丙○○的小孩,
說如果有親子鑑定,他就依照單據支出。丁○○說的「他」
是指自己,就是丁○○願意負擔小孩扶養費。但我不知道丁
○○是指他個人願意支付、他們家會支付或是丙○○會支付,
我不知道丁○○確實意思如何,我也沒有看過書面或簡訊,
就是曾經見聞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證
人戊○○固然為上開證述,然依其所述,甲○並未與丙○○事
先約定見面時間,言談當下事發突然,丁○○並無心理準備
,甲○也未出示乙○○與丙○○之親子鑑定,丁○○突遇此狀況
,難以判斷甲○所言真假,僅能先出言寬慰甲○,表示若有
鑑定結果將協助分擔。而分擔之人依法當為其子丙○○,丁
○○語意有無與丙○○連帶分擔之意,實有未明,尚難僅以證
人之證述遽認丁○○應付連帶責任。
 ㈣丙○○與甲○分擔乙○○扶養費之比例
  ⒈甲○、丙○○分別為乙○○之母與父,關於乙○○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甲○請
求未任親權者之丙○○應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
  ⒉甲○單獨支付乙○○之扶養費147萬3,545元,已如前述,僅甲
○認為丙○○應負擔四分之三,丙○○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
而有爭執。查甲○109年度所得總額323元、財產總額1,790
元;110年度所得總額2,637元、財產總額1,790元,丙○○1
09年度所得總額214,096元、有汽車一台;110年度所得總
額316,800元,有汽車一台,有二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7、417至425頁)
,又其二人職業、收入則如前述。甲○與丙○○所得有所差
距,又以丙○○較為穩定,且甲○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付出心力,亦無證據可認丙○○有固定探視而於會面交往
期間支出扶養費之情形,綜合斟酌上情,是本院認為甲○
與丙○○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以此計算標準,甲○請求110萬5,159元即屬有據(計算式:
1,473,545×3/4≒1,105,159)。
 ㈤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代
墊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1,105,159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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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