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
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親
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於113年5月7日追加聲請調
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同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部分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之調解筆錄)
,惟關於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部分之聲請則迄未達成協
議,是該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 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等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 女自幼時起即由聲請人照顧,但自112年7月兩造分居起,則 改於每週與某一造同住及照顧後,隔週再與另一造同住及照 顧,且此模式持續至今,而聲請人目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穩定,已可提供未成年子女 未來所需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參酌11 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
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每月1萬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2,63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不要繼續現在一人輪流照顧一週之模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甲○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甲○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 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157至15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居住與支持 統均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 興趣有所掌握,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需求,且會主動評
估幼稚園學校之素質,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事宜有所規劃 ,平時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至公園、夜市等玩耍,若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聲請人會耐心溝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 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 有所規劃,且會陪未成年子女至公園、百貨公司玩耍或運動 ,兩造親職能力均尚佳,然甲○觀察兩造雖因工作期間都需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聲請人下班多為親力親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如沐浴、施打疫苗等,相對人則大 多由其母親與姊姊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 職功能稍優於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為2歲,未成年子女喜歡 至聲請人家中居住,因為聲請人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很喜歡聲請人,而至相對人家中,都由相對人母親照 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較少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原表述不喜歡相對人,之後想一想又改口表述僅有一點 點喜歡,若依照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 會113年5月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2號函及檢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1至140頁)。
⒋本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工作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條件相當,但聲請人親職與監護能力相對較佳、 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及情感連結亦相對較為深厚,未成 年子女早熟且敏感,外向、不怕生,容易與人親近,表達能 力佳,針對簡單之日常生活議題能侃侃而談,然就將來受照 顧意願態度反覆,明顯有嚴重之忠誠議題,而兩造雖對彼此 仍有情緒,而有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情事,然自聲請人離家 後,兩造尚能和平共存,就未成年子女固定由一方照顧改為 輪流照顧、輪流照顧周數、幼兒園與才藝班之選擇、幼兒園 學費與才藝班繳費、親師合作等,皆能於磨合後達成合作默 契,尚無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為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奠定良好基礎,此為家調官所高度 肯定;綜合上開各點比較分析,兩造現階段尚能友善地扮演 合作式父母,妥適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嚴重損及未成 年子女權益情事發生,故認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親職及監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任未成年 子女間之主要照顧者為宜,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則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37至344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訪視報告、系爭家調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於114年4月2日到庭陳述之意見(置於卷內保密專用袋 ),認兩造均有強烈擔任親權人意願,亦均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目前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自11 2年7月間兩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由兩造輪流照顧,受 照顧情況尚屬妥適,與兩造間親子互動均屬良好,復觀諸未 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正值其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 陪伴、引導,自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復為促進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 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 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 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 於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於目前 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下,已有嚴重之忠誠議題,顯見此種模 式已不適宜繼續進行,又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極需有 穩定之生活環境及規律作息,並建立一致性之常規,以利健 全成長,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教養方式,相對較優於相對人,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聲請人就附表 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 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
⒍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 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 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⒉聲請人自述其從事保險業並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本院卷第17、134頁),且110至111年總所得均為739元, 名下有土地4筆,總額為155萬9,485元(本院卷第317至327 頁);相對人自述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 本院卷第134頁),且110至111年總所得分別為15萬元、8,1 33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值為0元(本院卷第329至3 35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等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 壯年,具有扶養能力,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合理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高雄市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甲○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 現年滿3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 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 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 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人之扶養費用即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 =12,000)。準此,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 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