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丙○○)
非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丙○○(原名丙○○)原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具狀追加請求相對 人甲○○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卷二第281頁 ),所請求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 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爰准 予其為請求之追加,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原為配偶,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9月15 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惟因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不僅對未成年子女惡言相 向,甚至有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導致子女身心受創、恐懼 不安,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其次,相對人工作時間長、生活作息不正常,支援系統 亦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規律照顧,時常獨留未成 年子女在家,或於平日放學後令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安親班、 鄰居家而延遲接回,使未成年子女乏人照料、飲食不定且營 養不良,影響其正常生理發育及人身安全。又相對人為追求 增加收入而將家用空間盡數出租,導致住處空間狹小雜亂, 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環境,亦未能配合子女作息 時間,嚴重影響子女之生活品質與學習。綜上,足認相對人 之言行、照顧方式及居住生活環境,均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養成與身心發展,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已 不適於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之,聲請人 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具備穩定工作與收入,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安全穩定之居住環境,且對未成年子女個性及身心狀況 有相當瞭解,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 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在改定親權後雖未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爰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 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節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635元。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日(應即指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伊具高度擔任親權人意願,在經濟能力、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未成年子女在伊照顧期間未 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反觀聲請人工作與住居地不穩定、 經濟狀況不佳、情緒管理欠妥、管教方式不當,以及在台灣 缺乏支持系統,非適任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1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高市 左戶字第11370076200號與高雄○○○○○○○○113年2月16日高市 仁武戶字第1137006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49-54、75-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節首堪認定。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審酌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
㈡本院為瞭解相對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針對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 事項進行調查,嗣經家調官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認相 對人照顧模式及教養態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建議改由聲請 人獨任親權人為宜,其所執理由如下(以下詳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1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卷二第2 21-232頁):
⒈相對人對個人需求之渴望,重於未成年子女對居家環境舒適 安全及相對人孺慕之情之需求:相對人費時加班賺錢、將空 間出租、居家修繕皆自行處理,皆屬其個人金錢管理之體現 ;然而以相對人之財力,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更舒適安全的 居家環境,卻因其金錢管理觀而不為;又相對人於女友來同 寢時,會讓未成年子女睡於同房沙發,惟依沙發之長度與所 在位置,不利於正在發展骨骼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此舉及 平日優先照顧女友之行為,亦使未成年子女感到不被關愛, 過於壓抑,導致父子情感疏離,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⒉相對人工作忙碌,於平日與假日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危及 未成年子女之生理發展及居家安全:未成年子女過往常在下 課後去鄰居家,或由相對人友人提供無償或鐘點付費接送, 然因相對人經常晚歸,導致未成年子女長期需以麵包充飢, 或需聲請人提供熱食,相對人甚至為了讓未成年子女趕補習 ,讓未成年子女忍餓上課,還常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亦曾 偕未成年子女於颱風假上班。相對人此等長期忽略未成年子 女對營養之生理需求、對父母陪伴之心理需求、對人身安全 之基本需求,對正值發育期之未成年子女而言,顯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有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虞。 ⒊相對人教養態度與方式不佳,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 人拒絕成為合作式父母:家調官調查後,認相對人長期行為 與情緒控管不佳,於教養上缺乏適當的管教尺度,過去曾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施暴情事而遭多次通報,並經本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此外,依兩造財力概估,相對人應可 給付更合理且足以體現其善盡為人父撫養義務之金額,然卻 因負氣而不為,甚至揚言若法院裁定改定親權,其將與未成 年子女斷絕關係,永不探視,足徵相對人就本件保持非有即 無之非理性認知看待離異後己身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而未
能理性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家調官評估,相對 人難以與離異配偶成為合作式父母,於本件兩造難以共親職 撫養未成年子女。
⒋又聲請人目前工時固定,親職時間充足,並有社會支持系統 可機動性提供協助照顧,居住環境亦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與 成長,且其身心狀況穩定、教養態度合宜,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喜好、學習狀況有清楚的了解,於兩造離異後,積極探 視未成年子女,提供經濟上的支持,並在晚間頻繁至相對人 鄰居家提供吃食、陪伴未成年子女等候相對人返家、陪伴從 事靜態學習活動,與未成年子女間有深厚的依附關係與情感 連結,是認本件改由聲請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家調報告之評估,顯示相對人於 離婚後確實如聲請人所主張,對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與假日照 顧、教養方式不佳,提供與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生活環境亦不 佳且有安全隱憂,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危。顯 然相對人並未覺察其所提供之照護方式未能達到有效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且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本件確 具備改定親權之事由。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固評估相對人具親職功能,且環境及 支持系統優於聲請人,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18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0301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下稱社工 訪視報告,見卷一第131-140頁)。惟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期間,即曾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致傷,並經本 院審理後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 為,且應完成處遇計畫(下稱系爭保護令)乙節,有國軍左 營總醫院兒少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系爭保護令、錄音光碟 暨譯文為證(卷一第186-198、304-308頁、卷末證件存置袋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過去 既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顯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 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已可推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再衡以上揭家調報告對相對人現階段之工作、 生活模式,及其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認知與態度各節之調查評 估結果,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卷二末保密專用 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可認倘繼續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於法應屬有據。
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兩造離異後,雖未任親權人亦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然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並資助其課後學習、 才藝發展,下班後更常至相對人鄰居處給予未成年子女照顧 與陪伴(以上均詳前揭家調報告),聲請人顯有高度行使親權 意願,亦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有極高之依附關係,其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相對人在本案審理中對於聲請人之人格有諸多詆毀, 甚至表示倘本件裁准改定親權,其將與未成年子女切割關係 ,不為探視等語(卷一第426頁、卷二第453頁),是本件顯 難期待兩造日後可透過共同行使親權建立合作式父母關係; 暨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卷二末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納入綜合考量,本院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兩造在本件均未聲請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聲請人原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方式部分,經其於114年1月17日當庭撤回,詳卷二第37 5頁),且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表示本 件若裁准改定親權,其將不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卷一第 426頁、卷二第453頁),可見目前難認相對人於本件改定親 權後具會面交往意願,是本院認為目前尚無依職權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保留雙方自行協調之 空間,若兩造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問題,仍可自行協議 ,或在無法協議時請求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前述,然相對 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改定親權後,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至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目前均未 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雖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1部,惟其自107年迄今均陸續有就業 投保紀錄,且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加工服裝電商,月 收入約3萬元至3萬6,000元,並兼職倉庫倉管人員,該兼職 收入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卷二第375頁);相對人 則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拖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10萬 元,另有房租收入每月1萬2,500元等語(卷二第377頁), 其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介於78餘萬元至88餘萬元間,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車輛1部、不動產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 額約148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 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 佐(卷一第57-67、卷二第297-299、303-306、313-335、33 9-351、355-367頁)。由上開情形可認兩造均具勞動能力並 有相當財產所得,故認兩造均應具扶養能力,復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日後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等一切情狀,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 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 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 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 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 、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 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 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以兩造前述之 經濟狀況,另斟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 子女現年8歲,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隨著其成長將隨之遞增,且未成年子女目前 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卷二第309-312頁),暨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 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即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