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號),及
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4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乙○○與被告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戊○○任之。
三、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
五、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戊○○新臺幣拾
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戊○○其餘聲請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反聲請費用
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9條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3號事件);嗣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
戊○○(下稱被告)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事件),核前揭各該請求,
均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
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原聲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嗣變更聲明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將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起迄期間,變更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婚字卷三第27頁)。觀諸被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之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
,惟雙方就金錢使用、子女教養、生活習慣等問題屢生摩
擦,且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斷藉故爭執,並表達離婚之意
,原告遂與之洽談,詎被告對原先答應之離婚協議出爾反
爾,甚於112年3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2名未成年
子女帶回娘家居住,經原告要求將子女帶回及探視,被告
均置若罔聞,嗣原告及其母親於同年4月8日偕同員警前往
被告住所,欲與子女會面,仍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在先,又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致兩造感情基礎
破裂,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㈡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與兩造
、原告母親同住於原告住所,因原告擔任軍職,下班後即
返家,而被告先前擔任超商員工,上班時間自下午3時至
晚間11時,故子女之生活起居及上下學事務,均由原告及
其母親協助處理,詎被告擅將子女帶離家中,拒絕原告探
視,已非友善父母,且被告因工作而無法親自照顧子女,
將子女委由其母看顧,或帶至工作場所安置,顯非妥適,
又被告未按時攜未成年子女丙○○進行○○症之相關治療,有
違子女利益,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原告具固定工作、家
庭支援系統,家族亦有自住房屋,相較於租屋居住之被告
,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學習及身心發展,故請
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㈢依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3,2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參酌子女
之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故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每名子女扶
養費半數即11,600元。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扶養費各11,6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
就反聲請部分,答辯同前所述,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戊○○之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姻原尚和睦,被告從未主動揚言離婚,或惡意遺棄
原告,詎原告於112年2月間突然提議離婚,被告顧念子女
及過往感情,並未同意,詎被告於112年3月底攜子返回娘
家過節後,原告嗣竟強行收走被告住家鑰匙,拒絕被告返
家同聚,兩造分居狀態係原告拒讓被告返家所致,被告本
無離婚意願,惟兩造婚姻迄今既已無法維繫,為子女利益
,被告亦同意離婚。㈡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下班後多出門在外,並未實際照顧
子女,或委由其母代行父責。又被告並未惡意阻撓探視,
反係原告無視子女生活作息,無端要求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有違子女利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緊密,且被
告親職功能較佳,反觀子女與原告相處時,未有主動親近
表現,則被告相較於原告更能妥適照顧子女,故請求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5,000元(依111年度高
雄市平均月消費之支出25,270計算),依兩造經濟狀況及
收入等情況,應由原告分擔5分之3,故請求原告按月各給
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㈣原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而由被告代墊
,依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25,000元計算,原告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0.6×2×10=300,000)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出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單獨任之。㈡原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遲
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原告應給付被
告30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需雙方緊密合作,相互尊重
,並努力瞭解、關心彼此的需求、目標和情感,方能克服種
種困難,共同實現彼此的價值及促使雙方成長,並充分發揮
家庭功能,讓孩子能在家庭中快樂成長。因此,夫妻間應以
平等互重為基礎,互相合作協力,以追求家庭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缺乏尊重、關懷,亦長期無法坦誠溝通,終致情
感疏離而無修復可能,實已難再共同合作努力,即已喪失婚
姻之意義,亦無強行維持夫妻關係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標準而認定,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倘
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婚字卷一第73至80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
兩造婚後對金錢使用、子女教養、生活習慣等問題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2月間表達離婚意願,於同年3月31日無故攜
子離家,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先稱感情不再,屢次要求離婚,
並拒絕讓返鄉過節之被告返家等語,兩造就婚姻之破裂始末
各執情詞,本院參酌兩造對話紀錄及卷附離婚協議書等資料
,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間先表達感情不再之意,主動提議離
婚,而被告回應尚待考量子女利益仔細思考,嗣被告於同年
3月間攜子返回娘家後,於112年4月間原告即拒絕與被告一
起用餐,亦拒絕被告攜子返家同住(婚字卷一第255頁、321
頁、325頁、327至337頁),且原告於於婚姻期間多選擇將
時間投入工作和個人興趣當中(婚字卷三第129至173頁),
徒留被告苦撐家庭,承擔照顧幼子重責(婚字卷三第101至1
05頁、177頁、217至221頁),或由原告母親代為履行父責
,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適度之尊重,嚮往個人自由而疏於
關懷被告感受,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與妻小間長期缺乏情感
連結,夫妻隔閡漸深。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分居迄今,彼此
互動冷淡,關係難以修復,佐以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等
語(婚字卷三第25頁),堪認原告所為已使被告感受失望、心
冷,亦難以繼續真誠付出,則兩造間婚姻應有互相合作扶持
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無法回復,應屬可採。又兩造婚後各自承擔生活重擔
,無力經營彼此感情,均未能適時溝通、積極調整改變,彼
此漸行漸遠,分居迄今已久,均未能給予彼此克服困難及繼
續向前的勇氣,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尚非全然可
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訴請離婚部分,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 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於兩造進行訪視 ,其綜合評估略以:兩位未成年人目前在生活起居,大致上 雖已能自理,但仍需借重成人從旁給予言行適當規範及督促 ,以協助教導其成長,兩造在爭取親權之意願上相當,且均 希望爭取個別行使親權,兩造在探視意願看法上,在接受訪 談時均表示能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 此對未成年人最佳權益維護為考量。訪談期間,兩造不論是 在監護意願、探視態度、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評估條件上 相當,兩造均表示在經濟條件上需在彼此支付扶養費之條件 下,共同照顧兩位未成年人基本之生活及學習資源。兩位未 成年人雖與兩造親子間之互動尚好,然因長年來習於接受被 告之生活照顧,被告為兩位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故未 成年人在表達其受照顧意願時,可感受較傾向接受被告之監
護及照顧,而在親職功能上,評估被告職能效能發揮確實較 原告佳,綜上分析因素,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由被告 個別監護較具優勢,並建議兩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一方得 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 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等語,有該會112年9月6日112張 基高監字第286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婚字卷一第1 87至195頁)。
⒉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前述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就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轉介聖功基金會家事商談服務開案結案回 覆單(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認兩造 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不無付出及內心有所關愛,於監護 意願、探視態度、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評估條件上亦相當 ,惟原告曾自陳過往子女教養工作大多由被告負責,以致於 兩名幼子對於原告呈現保持距離之狀態,於訪視期間少有親 近,且原告對於兩名幼子之管教,大都先採取斥責、面壁罰 站或打手心之方式,被告則以溝通方式進行管教,訪視當時 兩造幼子均有與被告親近互動,或要求陪玩等,此情業據訪 視報告所載明確(婚字卷一第191頁、194頁),考量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年紀尚幼,亟需成人提供穩定的教 養與適當的回應,方能培養幼兒之安全依附,增進孩子未來 的情緒調節及人際相處能力,況依兩造長子之身心狀況(婚 字卷一第59頁),尤需成人學習相關教養知識及穩定陪伴、 耐心支持,而由前述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及歷來教養分工、 模式以觀,應認被告較能提供子女穩定的依附關係。又原告 於婚姻期間並未積極參與子女陪伴事宜,與子女互動疏離, 業如前述,且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傳訊予原告溝通告知子 女事宜,曾長期遭原告忽略、已讀不回,致被告尚需透過原 告母親傳訊告知或確認子女狀況,或需聽從社工建議透過聯 絡簿傳達交接事項,此有兩造、被告與原告母親對話紀錄、 聯絡簿等在卷可參(婚字卷二第109至135頁、第207至214頁 ),難認原告有心積極協同履行照顧責任,若遽採共同親權 ,尚難達到及時有效合作子女事項之目的,影響未成年子女 利益。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與母親才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被 告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而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並 舉其母甲○之證詞及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據,惟由甲○證述可知 ,原告母親甲○雖有從旁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 然子女出生後到三歲主要都是被告與原告母親甲○負責照顧 (婚字卷三第61頁),且目前聯絡簿親子交接事宜或會面交 往多由原告母親甲○負責(婚字卷三第63頁),子女在校學
習狀況亦由原告母親甲○透過管道協助注意瞭解,並由原告 母親甲○帶同子女外出、陪伴子女書寫作業、玩玩具或使用 手機等(婚字卷三第65頁、69頁),實難窺見原告在家庭中 的所居角色。至原告母親甲○雖證稱原告下班後即返家負責 子女吃飯、洗澡云云,然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對話紀錄不 符(婚字卷三第215至221頁),尚難信採,此外,兩造雖於 112年4月間有因子女探視問題而有爭議,然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就會面交往已曾成立調解,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大致正常進 行,則尚難以先前會面交往初期之過程,即認被告有不友善 父母之情形。又未成年子女丙○○、丁○○由被告照顧迄今,整 體生活作息規律,被告雖忙於工作,但子女在被告照顧下仍 穩健成長,相互照顧,並未反應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形,此 有家事商談回覆單可稽(詳不公開卷),則原告以若干生活 枝節指責被告未善盡照顧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核卷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資料 ,堪認被告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情感依 附關係穩定,且未成年子女亦較傾向接受被告之監護及照顧 ,而被告親職功能亦確實較原告為佳,故斟酌兩造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經濟能力、職業 、年齡,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暨上述一切情狀 ,本院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兩造先前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兩造商談意見,認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單獨監護, 但仍有同時受父母關愛之需求,又此等照顧安排實為責任性 質,而非僅兩造權利,應參酌子女年紀、學習狀況及意願、 需求而定,故酌定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一所載,並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各2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全部開銷單據供參,本院審 酌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被告 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原告目前仍擔任軍職, 年薪約70餘萬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婚字卷一第81至95頁),再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被告同住,開銷雖不若成年人,但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
成長期間,仍需要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 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形判斷,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 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 況,暨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故認由原告、被 告各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 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原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2/3=14,000元)。又 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 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未成年子女自得請求 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與未成年子女各14,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㈣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所代墊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30萬元,而兩造於112年3月即已 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2名未成年子女此後既均與被告同 住並受照顧,則子女扶養費由被告支付,應與常理相符,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此期間代為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原告每 月所需分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4,000元,據此計算 ,被告於上開期間,代原告墊付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61,3 33元【計算式:14,000元×2名子女×(9+1/3)月=261,333元,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此部分已先 行給付10萬元予被告,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扣抵等語(婚字卷 三第73頁),則原告應返還之代墊子女扶養費應為161,333元 【計算式:261,333元-100,000元=161,333元】。從而,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61,33 3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反請求被告乙○ ○提出答辯狀之日即113年4月23日作為繕本送達日,而自113 年4月24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5條、1084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及扶養費部分,本院經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 獨行使,並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應自被告 請求之113年2月1日起至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各1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先前墊付之子女扶養費161,333元,及自反請求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 述,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平日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第一個週四之次序定之,以下類推),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 寒暑假 除維持前述會面交往外,自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假日(以學校公布行事歷為主)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2日起算,接送地點、方法同前,且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農曆年 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之農曆除夕早上8時起至初二早上8時止,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早上8時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原告依平日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接送地點、方法同前。 特殊假日 清明、端午及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原告得於單數年早上10時至被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被告住所。 其餘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原則 ㈠除前揭時間以外,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照顧,並與被告同住。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子女各年滿15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如有必要時,應配合履行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親權事項,並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㈢原告因緊急事故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通知被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 ㈣兩造應於會面交往前善盡交接事宜,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互為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㈤兩造應由夫妻關係轉變為平等合作之友善父母關係,就子女事項宜即時回應,兩造手機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時,亦應通知他造,不得為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反抗他造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