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呂學良
相 對 人 謝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 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目
前因思覺感官失調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醫,以
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恐無對事務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
互動之能力。而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現由鈞院114年度婚
字第1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
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致前揭離婚事件程序無從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任兩造之女兒甲○○於上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醫院函覆:相對人102 年3 月19日於身心
科就診,最後一次看診日為110 年8 月17日;住院計有三次
,分別為102 年3 月19日至102 年4 月9 日及105 年9 月20
日至106 年6 月29日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相對人
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門診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護
理記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96頁)。因此,相對人因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且相對人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
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且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03頁),復
無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選任甲○○於前揭離婚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