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217號
KSYV,113,家聲,21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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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
,暨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
、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217號事件),嗣甲○○則聲請免除其對乙○○之扶養
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事件),核前揭家事
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與前配偶丙○○婚後育
有甲○○,乙○○與丙○○於民國97年4月23日離婚後,嗣於97年1
2月24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之後即由丙○○
照顧甲○○,乙○○則與甲○○失去聯繫;又丁○○為乙○○之母,二
人已超過20年未聯繫。乙○○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狀況不佳致難再就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甲○○既為乙○○之女,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乙○○負
有扶養義務,應由甲○○負擔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又倘甲○○之扶養義務經裁定應予減輕或免
除,乙○○之父戊○○已歿,丁○○既為乙○○之母,係第二順位扶
養義務人,對乙○○負有扶養義務,應由丁○○負擔乙○○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18,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備位部分: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自甲○○出生後均未工作,
整日在家遊手好閒,只會伸手向甲○○之母丙○○要錢,且乙○○
脾氣暴躁,經常對甲○○及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曾多次徒
手毆打甲○○臉頰、要求甲○○高舉雙手罰站或長時間罰站、言
語辱罵甲○○,也曾多次在甲○○面前徒手毆打丙○○臉頰,乙○○
對甲○○、丙○○之施暴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乙○○與丙○○離婚後,皆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甲○○之扶養費3,000元,丙○○訴請履行契約後經宜蘭地院
於100年8月8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乙○○應給付丙○○99,000
元,乙○○仍未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丙○○所代墊之甲○○扶養費
,甲○○之扶養責任均由丙○○獨自負擔。是乙○○過往屢對丙○○
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父親應
扶養甲○○之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免除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乙○○
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乙○○已逾20年未與丁○○聯絡,丁○○罹患
肺腺癌至今已持續接受治療6年,僅依靠偶爾擔任看護工作
維生,但收入不穩定,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對乙○○之
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請求丁○○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駁回。
四、乙○○主張其為甲○○之父、丁○○之子,其父戊○○業已死亡等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3號卷,
下稱家補卷,第19至23頁),堪認乙○○主張為真。又乙○○主
張其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難以就業,現無工作收入,名
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家補卷
第25至27頁),而乙○○於111年至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取之乙○○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見本院○年度○字第○號卷,下稱家聲卷,卷一第21至27
、221至223頁),且乙○○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9,485元之
低收入戶殘障津貼,業據乙○○陳明在卷,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家聲卷一第249至250頁;卷二
第43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
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等情
,堪認乙○○確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  
五、乙○○先位聲請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
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
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
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
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乙○○為甲○○之父,現無法維持生活,甲○○為乙○○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法固有扶養乙○○之義務,
惟甲○○抗辯乙○○在其成年前長期對其及其母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甲○○提出宜蘭地院○
年度○字第○號小額民事判決、○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年度○字第○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5至35頁),並有乙○○與丙○○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卷第225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乙○○結婚
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租屋處,婚後乙○○沒有工作賺錢,經
濟來源是靠我做很多工作賺的錢,我也有向娘家的親人借錢
,並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導致我背負很多卡債,乙○○對甲
○○很嚴格,如果功課錯的話會打甲○○,我也親眼看過乙○○因
為甲○○水壺內的水沒喝完就打甲○○巴掌,並把她的水壺丟掉
,乙○○也常會因為心情不好或不順他的意或沒菸抽等原因
就把我的頭去甩床,然後打我巴掌,發生很多次,後來乙○○
威脅我要去借錢,不然他就要帶甲○○去死,學校老師因為發
現甲○○身上有多處瘀青,已察覺我們是高風險家庭,並先跟
社會局通報,我利用帶甲○○去上課時跟學校老師求救,社會
局的社工到學校處理,並帶我去聲請保護令,且協助安置我
跟甲○○,之後我跟乙○○就離婚了,離婚協議書有約定乙○○要
付甲○○之扶養費,但乙○○從離婚後到甲○○成年前一毛錢都沒
有付過,剛離婚2、3年期間乙○○還會1年探視甲○○1、2次,
之後就沒有下文,我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明確(見○卷第243
至252頁)。 
 ㈢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乙○○在甲○○出生後就
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丙○○獨自工作養家,且因乙○○長
期對丙○○及甲○○實施毆打、辱罵、不當體罰等身體上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宜蘭地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年度○字
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與丙○○離婚時固約定乙○○至
少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3,000元,然乙○○均未給付甲○○任
何扶養費,也甚少探視甲○○,之後就長期失聯等情為真。而
乙○○為甲○○父親,同住期間時常對甲○○及其母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且於甲○○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長期未分擔
照顧及扶養甲○○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乙○○
前揭行為對於甲○○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
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
,堪認乙○○上開施暴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倘
由甲○○負擔對乙○○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
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甲○○對乙○○之扶
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備位聲請丁○○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
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
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
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
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乙○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乙○○之扶養
義務,均已如前述,故依法應由次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丁○○負扶養義務,則乙○○主張其有受丁○○扶養之權
利,核屬有據。惟查,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屆72
歲之高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之
稅務資訊(見○卷一第233至237頁),查得丁○○112年度申報
所得為0 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500元,另丁○
○自106年10月起有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前開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核付金額為5,
20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為憑(見家聲卷一第1
15至117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宜蘭縣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3,808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臺灣省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
等情,考量丁○○前開所得及財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足認丁○○依其財產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
無扶養能力,應無法再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故若令丁○○負
擔扶養乙○○之義務,將造成丁○○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是難認丁○○仍有扶養乙○○之能力。從而,揆
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丁○○對乙
○○之扶養義務,乙○○請求丁○○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聲請:甲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
○○18,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聲請:丁○○應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
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亦應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聲請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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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