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乙○○、甲○○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
,選定其等之母即相對人戊○○為輔助人。因本件聲請人有進
行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戊○○與乙○○、甲○○之利益相反,業
據本院依聲請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郭峻豪律師
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85頁、186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分別為聲請人乙○○、甲○○
之母及胞妹。因聲請人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本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等目前均使用喜憨兒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並無謀生之能力,名下無恆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
人之父丁○○現雖為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卻同為身心障礙者
,年逾60歲而已年邁,每月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度日,經濟
窘迫,自身難保,更遑論獨自照顧聲請人。為節省日常生活
開銷,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暫時勉強讓聲請人長期使用
喜憨兒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惟此絕非長久之計,因喜憨兒基
金會提供之日間服務設施僅於平日白天時間,午後及週末等
時段仍需專業人員前來照護聲請人,故為聲請人之身心狀況
健全發展,實由長照養護中心提供全日照護較為完善。依丁
○○詢價之結果,每人住在長期養護中心之費用約為每月新台
幣(下同)35,500元,此與一般行情相符。聲請人乙○○、甲
○○每月僅依靠各約9,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故至少各需再2
6,500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戊○○、丙○○既分別為聲請人之
母親及胞妹,應由共同分攤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6,50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甲○○目前受照顧情形尚可,生活
狀況穩定,皆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無受全日安置必要
。且聲請人與同住之丁○○均固定領有社會補助,於租屋、水
電負擔上均有減免,已足供其等共同生活,丁○○更稱上開社
會補助等尚且能供應其他家人,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人扶養之情。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戊
○○收入不豐,每月薪資僅27,000元,除需負擔自身開銷外,
尚需按月清償過去因丁○○要求而背負之現金卡卡債約614,49
6元、信用卡卡債約46,247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等債務
。且戊○○不定時仍有存款至丁○○帳戶,供聲請人添購生活用
品,以盡母職,開銷不足之處則仰賴丙○○挹注。又戊○○曾遭
丁○○實施家庭暴力致罹患適應障礙症,長期受失眠、頭痛所
苦,甚至跳愛河自殘,故戊○○自身經濟狀況窘迫,身心問題
更難以忽視,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形。另因聲請人之父丁○○尚存,其雖聲稱耳部重聽、找不到
工作云云,然丁○○過往工作狀況穩定,於91年間之勞保投保
薪資已高達4萬餘元,實難想像其無存款及退休金可供扶養
聲請人,則丁○○既為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自無從逕要求丙
○○扶養聲請人。況丙○○本薪僅28,600元,需不時於鷹架爬上
爬下,拼命加班方能取得約5萬元之薪資,依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每月另需繳納就學貸款共
約6,000元、房租16,500元、協助戊○○清償債務9,000元及丁
○○之孝親費2,000元,每月開銷達60,457元,經濟已成窘迫
,且丙○○身心狀況亦非佳,須接受心理諮商予以調適,無力
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
,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
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
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
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乙○○、甲○○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經本院於10
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相對人戊○○為輔助人。乙○○、甲○○於110年至112年之
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自1
13年1月迄今每月各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乙○○
、甲○○分別自98年、100年開始使用喜憨兒社區日間作業設
施迄今,服務費用每人每月負擔1,000元,領取之作業獎勵
金每月約數百至2千餘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函、財團法人喜
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證明、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6日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第13、101至106、149至151、263、411至413頁、卷㈡第271
至297、343至34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
,419元、16,040元,足認乙○○、甲○○均無謀生能力,以現有
之資力及所領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均未婚無子女,關係人丁○○及相對
人戊○○分別為其等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第二順序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丙○○為其等之胞妹,為第四順序扶養義
務人,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函檢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堪以認定。
(二)查關係人丁○○現年63歲,領有聽障重度身障證明,目前無業
,列冊第四類低收入戶,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9,485元
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丁○○與聲請人目前居住之住
宅為高雄市勞工租賃住宅每月租金3,400元,水電費每2個月
約4,500元等情,為丁○○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369、37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函、高雄市鼓山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4月16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2
63頁、卷㈡第301至311頁、343至345頁),則丁○○既因年邁
且重聽而無工作能力,其名下復無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應
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三)相對人戊○○、丙○○抗辯其等均無扶養能力,如負擔扶養義務
,將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戊○○現年56
歲,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又戊○○於11
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30,686元、445,087元、376,
384元,名下無財產,尚有凱基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
債務本金614,496元,目前須按月分期清償8,000元至122年1
2月12日,另有勞保紓困貸款10萬元,每月須清償約3,500元
,又戊○○前經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狀況不
佳等情,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別協商清償協
議書、漸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47、351、371頁、卷㈡第13至15、315至327
頁);另次順序之相對人丙○○現年29歲,目前每月薪資約50
,000元,其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56,860元、673
,464元、846,201元,名下無財產,現與戊○○同住,並負擔
房租每月16,500元,按月清償高雄銀行及台灣銀行就學貸款
約6,000元左右,另有接受心理諮商需求,身心狀況非佳,
且對父親丁○○、母親戊○○等2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按:丁○○業
另案對丙○○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表、高雄銀行及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繳
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資料、心理諮商受理證明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頁、
卷㈡第21至49、331至341頁)。衡以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以及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均僅為生活扶助義務,
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
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倘令相對人戊
○○及次順序之相對人丙○○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造成相
對人戊○○、次順序相對人丙○○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
活無以為繼,難認其等有餘力扶養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8條規定,免除相對人戊○○、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戊○○、丙○○抗辯其等無扶養能力,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之情事,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戊○○及次順序相對人丙○○上
情,倘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其等將致自身生活無
以為繼,應認其等無扶養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6,500
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函詢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裁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