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3號
KSYV,113,家繼訴,9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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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高雄市
○○地○○路○地○○○○○路○○○○○○○○○○號跨所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六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吳○○李○○被繼承人乙○○前於
民國110年9月17日往生,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明知其非乙○○之女,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猶以戶政機關記載其為乙○○之女之錯誤資訊為據,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固辯稱其為乙○○之女,並提出其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號民事裁定表示 不服之民事抗告狀、離婚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為其他反對之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吳○○李○○均為於110年9月17日往生 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乙○○並遺有系爭不動產,復經被 告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前以被告與乙○○間不具親子血 緣關係為據,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親字第○○號判決確認被告與 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號 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後,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終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 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 開各裁判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 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暨113年2月27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2月27日財高國稅營銷字第1132700430號函附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與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相關資料、高雄○○○○○○○○113年2月 2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078700號函附乙○○之親屬戶籍資 料、民事抗告狀等相關資料、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421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 年6月19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5218號函附如附表所示各 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與房屋稅籍證明書、「 與甲○○先生談話略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9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338640300號函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索引表、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平面 配置圖與立面圖等相關資料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761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卷第25至44頁,本院卷 一第57至60、75至156、159至170、177至196、223至226、2 29至234、269至280、299至310及313至326頁,卷二第51至1 88、195至204、263至274、285至296、303至314、343及381 至406頁,卷三第83、95至106、181至188及205至206之8頁 )在卷可稽,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現使用人丁○○所述 情節(卷三第211頁)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旗簡字第○○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1份(卷三第189至 192頁)為憑,並經調閱前開各民事裁判、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復經審閱卷四「他案資料卷」核實無誤。至被告雖提出民事 抗告狀與離婚協議書等惟其所辯,惟其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並 非乙○○之女,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亦記載:「原登記 父姓名乙○○民國112年12月6日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 卷四第206之9頁),足見其之辯稱尚難憑採。準此,堪信原 告上開各主張,均屬真實。
 ㈢承上,被告既非乙○○之女,復查無其他被告得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情,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吳○○李○○共同繼承,然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有礙於原告與劉吳○○李○○對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所請於法相合,故原 告另主張同法第1146條第1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之訴 訟標的,即無再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原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 之預告登記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原權利人丙○○ 調解成立,丙○○並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14年2月11日114年 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卷三第147至148頁)自明,故 此部分主張與其證據,俱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0元(計算式:裁 判費18,325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影印圖說規費245元=18,57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555.54 3分之1 2 土地 同段000-0地號 4,500 3分之1 3 建物 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28.78 3分之1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49.4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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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