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追加 原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丙OO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
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乙○○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6月27
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之配偶即相對人甲○○、丁○○之子女即
原告與被告丙○○等3人,故丁○○之遺產(以下稱系爭遺產)
應由上開三人共同繼承。又聲請人以被告丙○○於丁○○死後自
系爭遺產盜領新臺幣246萬5,726元之存款(以下稱系爭存款
),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基於該
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院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惟其係以其身體不好,生活上都是請被告幫其處理,
其沒有要起訴被告等語為由,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9頁),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主張之權利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起訴及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係出於其個人情感因素,亦未說明追加結果將致
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
之影響,故難認其拒絕之理由為正當。是聲請人以其他公同
共有人甲○○無故拒絕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甲○○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