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3號
KSYV,113,家繼訴,5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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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
理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負
擔八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丙○○○、子女戊○○、子女即原告丁○○、甲○○○,應
繼分各4分之1,後丙○○○、戊○○分別於110年5月15日、110年
7月23日死亡,2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
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號
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為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為
戊○○之遺產管理人。己○○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存款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實際係由己○○於94年8月間購入且為己○○所
有,但因購入系爭不動產前,己○○名下另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屋,當時原告丁○○之配偶乙○○使
用該屋設立登記○○○企業社,登記營業使用造成己○○負擔之
稅賦增加,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考量若登記在丙○○○名下,
日後乙○○若再要求借用系爭不動產作為營業登記使用,可較
容易拒絕,乃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於己○○即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
時即行消滅,後丙○○○對於己○○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當時
  未立即請求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乃因丙○○○在67年間就嫁給己○○成為原告繼母,情感
上就是原告的母親,當時又誤認丙○○○過世後,原告即為丙○
○○之繼承人而可繼承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沒有於丙○○○在世
時處理,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身為己
○○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慶順
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存款,均屬己○○之遺產且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該
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
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己○○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以及該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並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之存款可集中從附表一
編號5的帳戶中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為己○○之子女,丙○○○己○○之配偶,己○○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2人、戊○○、丙○○○,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㈡戊○○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鄭崇文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㈢丙○○○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號裁定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
 ㈣己○○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402.87元、高
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808元、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31元。
 ㈤己○○所留遺產以原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宜。
 ㈥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是於94年8月9日,以
丙○○○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蘇慶簽訂買賣契約後購入取得;
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是於94年8月9日,以丙
○○○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購入取
得。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丙○○○名下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己○○死亡而終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因己○○死亡而終
止,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業據證人乙○○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間我雖然已經沒有和己○○、丙○○○
同住,但還是會去探視他們,系爭不動產是由己○○出資購入
,一開始的頭期款就是由己○○出的,購入後一年左右,己○
把他名下另一間位於鼎強街的房屋賣掉,賣得價金就用來支
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丙○○○
姊借的錢,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丙○○○名下,是因為當
時我在做生意,借用鼎強街的房子做商號登記,己○○擔心稅
金負擔,就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己○○在世時,
曾將權狀拿出來要讓丁○○保管,丙○○○當時在場,她看到時
還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而己○○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於94年8月10日曾匯款轉出100萬元
,該筆匯款紀錄後方備註欄位並註記「○○○,○○○」,此有該
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匯款時間即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翌日,另「○○
○」、「○○○」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有限公司」之簡稱相符,依此以觀,該筆100萬元之匯
款,應係支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與證人證稱購入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己○○支付乙情相符,可徵證人所述應非
臨訟杜撰而可採信;再考量己○○於95年4月29日,確曾與他
人簽訂買賣合約出售其名下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己○○與他
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另證人於87年12月
11日曾設立「○○○企業行」,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可佐證人所
稱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己○○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系爭不動產
購入後隔年,己○○即將其名下房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用以支
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暨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丙○○○名下,係因證人曾借用己○○名下其他房屋為商號登記
己○○擔憂若登記在自己名下會加重稅金負擔等情節,要非
子虛,由此益見證人所述應堪信實。而依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不動產係己○○出資購入,僅因擔憂稅賦負擔,始登記在丙
○○○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己○○,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雖存在,然於被繼承人己○○死亡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己○
○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丙○○○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為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
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均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已如
前述,兩造目前就該等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該等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該等
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暨被告周慶順律師即
丙○○○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希望其可分得之存款數額可集中從
附表一編號5的帳戶中取得等語,而原告對其所提存款之分
配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乃認關於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可避免其他分割方式造成之大幅變動,亦可兼顧兩
造利益之公平,較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被繼承人己○○與丙○○○間之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主張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並參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
一切情事,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要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英毅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7/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萬1,402.87元 先由被告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其中之新臺幣3,060元,餘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6 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808元 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7 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31元 由原告丁○○、甲○○○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甲○○○ 4分之1 3 鄭崇文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4 周慶順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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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