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42號
KSYV,113,家繼訴,14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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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邱青蔚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邱鶴銘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分則各
稱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1萬9,019元本息
(本院卷第277頁)。核諸原告上開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共同經營東城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城公司),前邀約伊與伊前夫即訴外人丁○○
以投資或是借貸金錢之方式參與公司,伊與丁○○及投入合計
500萬元。嗣東城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倒閉,經伊多次要求
被告償還上開500萬元欠款遭拒。兩造母親邱陳菊妹為緩和
兩造間糾紛,於協調兩造後,邱陳菊妹與被告簽署標題為「
和議書與媽媽的告誡」之書面(下稱系爭和議書),並於系
爭和議書第2條載明「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萬,
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此2
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兄弟二人
負責補足」,已發生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
切結之效果,扣除邱陳菊妹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尚存之銀
行存款8萬981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9,019元,為
此依系爭和議書提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
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以:
 ⒈東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伊因投資而任董事,原告與丁○
○亦投資東城公司合計500萬元。嗣因原告及丁○○不甘於投資
損失而為許多不理性行為,邱陳菊妹為求兄妹間之和諧而提
議願將其百年後之遺留財產給予原告250萬元作為補償其投
資東城公司之損失,並請被告為擔保,日後遺產倘有不足,
再由被告負責補足,惟原告與丁○○並不接受邱陳菊妹上開提
議,亦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原告與丁○○既不同意系爭和
議書之内容,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和議書自始不
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議書向伊等請
求給付250萬元。
 ⒉縱認系爭和議書有效,否認伊有保管母親邱陳菊妹之遺產,
且原告於邱陳菊妹在世時,嗣復於高雄美濃故鄉向鄉親散播
扭曲事實之不實謠言、損害家族成員名譽、放置不實汙衊之
紙板、到邱氏祖堂撒冥紙、噴紅漆書寫侮辱性文字,並出言
恐嚇「要殺死全家」、且屢有破壞家族袓堂房舍之暴力失控
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和議書之解除條
成就,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原告
及丁○○各投資東城公司250萬,然東城公司於105年間不堪虧
損而倒閉,原告及丁○○乃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原告及丁
○○係投資而非借貸,本不生賠償問題。縱認被告須賠償原告
,惟系爭和議書第2條已表明係於邱陳菊妹遺產不足給付下
,始由被告負責補足,惟由乙○○所保管之邱陳菊妹所遺財產
金額超過250萬元,已足以支付原告,毋庸由被告補足,原
告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至229、277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母親邱陳菊妹已於111年8月22日死
亡。
 ㈡被告甲○○前擔任東城公司董事長,被告乙○○擔任董事,原告
及丁○○各投資250萬元。
 ㈢邱陳菊妹及被告二人曾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原告及丁○○,
暨見證人丙○○則未在其上簽名。
 ㈣系爭和議書第2條内容為:原媽媽提議百年後給女兒青蔚100
萬,現增加至250萬做為投資鶴鈞創立的東城能源損失補償
,此250萬將於媽媽百年後於遺產中支付,若有不足,將由
兄弟二人負責補足。
四、系爭和議書性質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和議書内容已達成協
議而有效成立?或亦含有被告單方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之
性質?
  原告主張:系爭和議書第4條之「允諾給付青蔚250萬」文句
明確具體規範立書人邱陳菊妹、乙○○、甲○○之承諾,已具單
方承諾切結效果,立書人應受自我允諾行為之拘束。系爭和
議書定性,係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之性質,具有放
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應毋
須兩造同時簽名,形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必要云云。被告乙○○
則辯以:原告與丁○○並不接受系爭和議書之内容,且未在和
議書上簽名,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和議書自始
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及系爭和議書上之見證人丙○○證稱:伊當時擔任美濃區
吉東里里長,為兩造鄰居,邱陳菊妹曾託伊將系爭和議書轉
交原告,並囑託如原告願意,在其上簽名,就請伊亦簽名擔
任見證人,轉交時書面已有邱陳菊妹及被告簽名於其上,伊
不知邱陳菊妹是否事前曾與兩造討論系爭和議書内容,伊受
陳菊妹委託後即電話聯絡原告到伊家中,並告知原告與丁
○○系爭和議書是邱陳菊妹交付給伊,如其等同意就在上面簽
名,但當時原告與丁○○表示想要再多一點錢,且不知何時可
以拿到這筆錢,故當下並不同意簽名,且表示要回去考慮而
取走系爭和議書正本,然直到邱陳菊妹過世時,其間並沒有
再跟伊聯絡,因原告始終沒有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故伊也
未於其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核與證
人即原告前夫丁○○到庭證述:伊與原告接到丙○○電話後到丙
○○家中始知有系爭和議書,當時系爭和議書上僅有邱陳菊妹
及被告之簽名,因伊與原告曾遭被乙○○詐騙,故當下不敢簽
名,表示要將系爭和議書帶回家中與長輩討論,參考長輩意
見再處理,又伊將系爭和議書拿回去後就未再與丙○○聯絡等
語之過程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㈡又邱陳菊妹曾因丁○○於108年11月26日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三合院老家撒冥紙、在地上寫紅字「欠債錢」,及再
前往同區吉頂16號要撒冥紙時,遭邱陳菊妹制止,惟丁○○仍
揚言要求邱陳菊妹歸還其投資款,否則過年時要再來撒冥紙
等行為,而聲請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准予核發108年度
家護字第20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甲○○亦曾因丁○○於10
8年11月23日在電話中恐嚇,及同年11月26日至其工作地點
撒冥紙、噴紅漆等行為,亦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並經本院
於109年2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於111年1月10日再准予延長保護令至112年2月5日等情,
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0、347至3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333頁),堪認屬實。上開
資料與被告乙○○提出其與甲○○配偶葉香秀之Line對話簡訊對
話:甲○○夫妻於108年12月2日傳訊「今天帶媽媽到吉東派出
所製作筆錄申請保護令」、108年12月12日傳訊「今天收到
家暴令的開庭通知,屆時我會陪同出庭」、「協議書今晚已
交給里長,請託他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交互
以觀,可知邱陳菊妹確為調和處理原告與丁○○投資東城公司
虧損而為系爭和議書內容之提議,且上開Line對話簡訊顯示
之日期應屬無誤,丙○○至遲於108年12月12日左右已收到邱
陳菊妹系爭和議書,嗣並協助探詢原告及丁○○是否同意,惟
原告及丁○○始終未曾答應而為承諾,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議書
之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雖主張因邱陳菊妹及被告已於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已發
生被告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
毋須兩造簽名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仍應受拘束云云(本院卷
第119頁)。惟查,系爭和議書係邱陳菊妹慮及親情,而為嘗
試調和處理原告與丁○○投資東城公司虧損之提議,業敘如前
,又觀諸系爭和議書第2條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及第4條提
及「東城能源公司破產,連帶家產被查封拍賣,大家都不樂
見,更是媽媽椎心之痛,今為親情和諧,允諾給付青蔚250
萬元,兄妹自當感恩,保持和睦並力拼再起是盼」等語(審
訴卷第13頁),依前後內容連貫以觀,第4條內容僅係第2條
內容提議之重申,並表達兩造母親深切祈盼親情和諧之意。
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述,邱陳菊妹係委託丙○○了解原告及丁
○○是否同意系爭和議書內容,如係同意再請其為見證人,足
見邱陳菊妹及被告雖先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僅表達其要約
之意,並等候原告及丁○○是否為承諾之表示,尚難僅以其等
簽名即遽認被告有所謂在書面承認既有債務,並單方承諾切
結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㈣依上,兩造就系爭和議書内容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和議書性
質亦難認有被告單方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性質,應堪予認
定。
五、綜合上述,兩造就系爭和議書内容並未達成協議,亦不足認
被告已單方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系爭和議書不生拘束被告
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和議書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9
,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和議書第2條約定之
應由被告補足給付之條件已否成就、原告有無系爭和議書第
3條約定之放棄權利事由存在等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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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