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離婚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
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之裁判,
應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離
婚事件訴訟之判決確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