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
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4日內併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