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冠彬
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曾冠彬與相對人曾吉祥、曾志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6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諭知「甲○○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丙○○之反聲請駁回。聲
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