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22號
KSYV,112,家親聲抗,2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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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丁OO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
、第OO號第一審裁定均提起抗告,並追加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負擔(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五、第一審聲請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除確定部分外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相對人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外,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 費用數額,及抗告人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扶養費部分: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 甲○○),嗣於108年11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後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 造於擬定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已約定抗告人以贈與實物及支付 甲○○醫療保險費用之方式提供扶養費;如抗告人未提供物資 ,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兩者支付方式任 擇其一。兩造離婚後直至相對人之配偶己OO欲收養甲○○遭拒 前,其都會主動提供物資,相對人也多次要求其提供甲○○之 生活物資,而非向其索討金錢,其也依約寄送至保母家,已 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並無欠付,相對人向其請求代墊扶養費,



實屬無稽。又相對人106年度所得為892,512元,107年所得 為711,747元,每年並可分得其家族企業椿揚食品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椿揚公司)公司分配營利所得200,000元不 等,相對人雙親會不定時給予相對人金援,椿揚公司對於相 對人之薪資採高薪低報,實領薪資每月超過50,000元,故相 對人收入高於其甚多,並參照系爭離婚協議意旨,將來扶養 費若欲改為現金給付,應以6,000元為限。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相對人有若干未盡 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如下:⒈相對人家人於110 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甲○○獨自關在家中,造成甲○○不 安全感遽增。⒉甲○○確診新冠肺炎之際,相對人罔顧醫囑, 未能第一時間就醫。⒊相對人疏忽甲○○儀容、衛生習慣,造 成甲○○指甲藏汙納垢,衣物及安全座椅過小不願更換,鞋子 髒污並未即時清理。⒋相對人再婚婚宴,因己OO家屬反對甲○ ○出席,造成甲○○有被排斥之感受。⒌甲○○日常有不雅舉動, 疑似模仿照顧方同住者行為,且相對人至今仍會與甲○○共浴 ,未考量甲○○身體自主權及性別差異。⒍甲○○長期配戴手繩 ,有明顯勒痕,已影響其血液循環。⒎多次透過社工請相對 人改善會面交往之情形,皆遭相對人拒絕;己OO拍攝甲○○哭 鬧舉動,樂見甲○○產生不良情緒反應,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 。⒏其與甲○○視訊時,甲○○需要相對人協助操作,相對人明 顯不耐煩,並以「豬頭」之負面字眼羞辱甲○○;未有效制止 甲○○目睹家庭暴力衝突,強逼甲○○坦承自己說謊,以隱瞞相 對人與己OO不利情況。⒐己OO逼迫甲○○聽取及獲知兩造法院 攻防事證之訊息,讓甲○○心理產生焦慮矛盾及諸多不安,相 對人知悉後亦放任己OO為之。⒑違反友善父母原則:①屢次在 甲○○面前及其個人社群版面污衊其,引起甲○○誤會;②己OO 教導甲○○不應稱呼其配偶為爸爸;③相對人退還大量其為甲○ ○添購之衣物鞋襪等生活物資;④相對人告知其不可干預及獲 取甲○○之學習、醫療等事宜;⑤有未按協議時間給予探視、 限制視訊時間之情;⑥自相對人與己OO交往即要求甲○○稱己O O為「媽媽」,企圖淡化抗告人作為甲○○生母之事實,而後 欲藉收養,斷絕其與甲○○親子關係。再再可顯示相對人並非 甲○○之最佳親權人。反之,其有固定職業,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負擔甲○○之基本開銷,身體健康且家庭環境單純,現已有 同住家人可以協助照顧甲○○,對於甲○○之未來就學亦有妥善 規劃,其對於甲○○照顧之細緻度亦高於相對人,未來隨著甲 ○○年齡漸長,有關其生理性徵逐漸明顯,由同性別之其處理 ,較有助於甲○○瞭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之諮詢,且在 最初就願意釋放給予相對人同等之會面交往機會,顯然具有



友善父母觀念。是以友善父母原則、適性比較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 ,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追加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系爭離婚協議雖有約定其 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但因探視週末為補班日時,因協議 內未有明定,造成相對人私自安排甲○○補班日上課,妨礙其 之會面交往。又112年之春節假期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其中大年初七、初八雖在春節放假期間,然亦為 其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協議內未有明定,相對人私自認 定該期間為春節期間,不讓其按平常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妨礙其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次,除上開情形外,因系爭離婚 協議存有過多之彈性與不確定性,常使兩造無法依從,又無 法達成協議,自有改定之必要。伊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而追加備位聲明。  ㈣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追加聲請改定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離婚後從未支付分文扶養費,自108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共3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生 活及扶養費均由其代為支出,其未曾同意以實物代替扶養費 之給付,也未與抗告人達成每月6,000元扶養費之協議。原 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1 及對於甲○○扶養費用之酌定,並無不當。又抗告人雖稱須扶 養父母,但抗告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況。另依訪視報告可知其親職能力良好,對甲○○盡心照 顧,反而是抗告人當面灌輸甲○○仇視其之言論,顯非友善父 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由其繼續擔任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其謹遵系爭離婚協議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履行,針對非協議內容,其拒絕履行,實屬貫徹契約 精神。若需變更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應由兩造合意行之 ,抗告人單方請求改定,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及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11 月5日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等所生甲○○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乙情,有系爭離婚協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卷〈下稱原 審OO號卷〉第15至19、51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 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是以,有關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 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 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⒉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 ○並於該時起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則依系爭離婚協議所 約定之方式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6 號卷〈下稱原審626號卷〉第15至16、43至48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獨任之,自應由抗告人舉證 證明相對人行使甲○○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該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⒊為明瞭本件有無抗告人指摘之事項,若有,是否已達改定



親權之程度,本院另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認:整體而言,抗告人提出前述數項主 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經查後抗告人仍有順利與 甲○○會面交往,且家調官觀察甲○○穿著整齊、外觀乾淨, 身體可見之處並無明顯傷痕。相對人住家多備有甲○○衣物 及鞋子等生活用品,且相對人對於甲○○平日生活作息、個 性喜好及飲食習慣等描述細腻,亦有準時繳納甲○○就學費 用,可見甲○○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妤。故本件應係兩造對於 合作式父母、共親職概念不同,調查中相對人坦承會對甲 ○○錄音,家調官審酌兩造現因訴訟而情緒張力大,進而影 響甲○○身心狀況而易有忠誠議題,此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惟觀兩造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多有配合抗告人調整會 面時間。綜上家調官認相對人任親權人期間雖有些許瑕疵 ,然論其程度,尚未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 不建議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即維持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應無不適之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 第21、2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見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21號卷〉一第161至16 9頁)。
  ⒋關於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相對人有若干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及違反友善父母等節,分述如下 :①獨留家中:抗告人固然提出其與保母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21號卷一第124頁),保母稱「阿嬤帶人看房子」等語, 但保母係轉述甲○○言語而非親自見聞,且時間久暫亦有未 明,難認有此事實,更遑論造成甲○○之危險。②未即時就 醫:抗告人固然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21號 卷一第513頁),然相對人係表示「我之前有備發燒感冒藥 ,先讓她吃了」、「不用住院,正在家,食量好,退燒到 37.1」、「診所有通報,狀況怎樣會再跟你說」等語,並 無延誤就醫之情。③衣物或安全座椅過小、鞋子髒污、配 戴手繩、退還物資:生活用品替換頻率本即視個人習慣而 定,甲○○能自主決定衣著,更換新品與否更不至影響甲○○ 生活。④未出席相對人再婚婚宴:此事是否會造成甲○○心 理創傷本已可疑,更不能僅以單一事件評價相對人平素之 照顧有何失當。⑤甲○○不雅舉動:孩童成長發展期本多需 規勸導正,僅以此推論係模仿同住方更屬臆測。⑥罵甲○○ 「豬頭」:此部分雖有譯文可證(見本院21號卷一第127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但係一時情緒用語,尚難以偶 爾措辭失當,斷言相對人無親職能力。⑦告知甲○○訴訟進 度及拍攝甲○○反應作為證據:相對人陳稱係因甲○○主動詢



問及記錄其意見等語,固然未及早慮及此舉可能造成未成 年子女不必要心理壓力,但此屬訴訟早期相對人親職觀念 尚未周全,其後已未再有類似行為,不能以此全盤否定。 ⑧改稱己OO為媽媽、分化甲○○與其感情:因相對人現已再 婚,希望以親暱稱呼提升配偶己OO與甲○○之親密度,增進 家庭成員彼此感情,尚屬合乎情理,難謂係在離間抗告人 與甲○○母女感情。⑨使甲○○目睹家暴:此部分並未提出事 證,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⑩對會面交往刁難且無彈性 :查系爭離婚協議就會面交往模式有若干彈性,然兩造因 長期訴訟造成對彼此不信任,進而在會面交往方案上各執 一詞,但自抗告人迄今仍能穩定與甲○○會面交往、視訊, 可見兩造僅是就細節難以達成共識,相對人並無惡意阻撓 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其餘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 係,核係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所為美化自己、醜 化對方之陳述,尚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對於甲○○疏於照顧抑或阻撓 親子探視之具體舉動,抗告人前開指述均難憑採。是本件 抗告人執前揭事由針對原審駁回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之聲請抗告,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應予 駁回。
 ㈢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 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本件受扶養權利者甲○○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審酌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及學歷,併考量相對人自陳



從事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1棟、存款1,000,000元;抗告人自陳從事外商採購人員 (每月薪資收入37,000元)、名下有存款及股票各500,00 0元但無任何不動產(見原審626號卷第78頁之訪視調查報 告「經濟狀況欄」),認兩造目前均有工作收入,相較之 下相對人雖然資產較多、所得穩定且金額較高,惟斟酌相 對人實際負擔照顧甲○○所需付出勞務心力等條件,自無須 負擔較抗告人更多之扶養費,因認由兩造平均負擔關於甲 ○○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綜合參 酌兩造意願、經濟能力,以及甲○○目前年紀、需人照顧且 居住高雄市境內等情,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 、111、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3,200元、 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111、11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41元、14,419元、 14,419元之數額等客觀數據,認甲○○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 用以18,000元為適當。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 比例為1:1、抗告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經核尚屬妥適,要無 何違誤之處。
  ⒋至抗告人主張椿揚公司對於相對人之薪資採高薪低報,實 領薪資每月超過50,000元,明顯較優,故應負擔較多扶養 費等語。然查相對人108年6至9月薪資匯款證明(見本院1 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22號卷〉第79頁), 椿揚公司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入相對人帳戶之數額,依 序為57,715元、51,909元、53,443元、51,588元,可見原 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50,000元左右,並無違誤。抗告 人又稱其可支配資金有限,收入僅37,000元,但須負擔房 貸及扶養父母,原裁定每月扶養費9,000元過高等語。然 抗告人父母退休前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有相對人提出工 廠基本資料及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本21號卷一 第243、244頁),是抗告人父母是否需抗告人扶養,已有 可疑,此外抗告人就房貸部分同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㈣代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 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抗告人主張:關於扶養甲○○之方式,其可提供實物代替金 錢,就此兩造已有協議,也已經實施數年,相對人應該繼 續履行協議等語,固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 圖以為證據(見本院21號卷一第23至28頁、本院22號卷第 84頁),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同意抗告人以給付物品代替 金錢,離婚協議書也沒有這樣寫,物品都是抗告人自己主 動提供的,並未有協議等語(見本院21號卷一第139頁) 。
  ⒊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時就甲○○扶養費一事討論,內 容略以:相對人稱「金錢你寫6,000就好,可以嗎?」、 抗告人稱「我寫了我就勢必要付你懂嗎」、「但我原先是 希望用實際的物品」、相對人稱「不然,當你提供她物品 跟一些以後讀書相關的東西時,我不跟你拿6,000,但萬 一你沒有提供時,我就會跟你拿」、「看你生活費要每月 給你覺得多少你能負擔的起,10,000還是15,000」、抗告 人稱「我先說扶養費的部分,我是不可能負擔到10,000還 是15,000,我也要生活,我一個月並沒有賺很多」、相對 人稱「你說你能負擔的起的金額就好」、「我其實只是用 常理來開出金額而已,我並不是那麼在意你給給多少」、 抗告人稱「那如果是這樣,那金額就不是很重要吧」、相 對人稱「你覺得你對她的責任有多少,你就付多少」,同 年11月1日抗告人稱「費用的部分我沒寫,因為我不知道 怎樣寫。但基本上家家(即甲○○)保險費是我處理,家家的 生活用品如果有缺,我也會主動添購」、「我不知道這樣 探視你是否會覺得很多,但是至少家家小的時候要常常看 到我,不然以後可能不太願意跟我出去,這樣不太好」、 相對人稱「好的」等語(見本院21號卷一第23至28頁、本 院22號卷第84頁),固然可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同 年11月1日就扶養費數額討論。然兩造係於同年11月5日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離婚協議當中並未有扶養費之約 定,若兩造確實有達成共識,何以未形諸文字明定具體數 額或條件(如夫妻剩餘財產即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又兩造



均稱簽離婚協議時並未討論到扶養費一事(見本院22號卷 第217頁),抗告人亦於對話中稱「不知道怎麼寫」等語, 顯然兩造對於是否及如何支付各有解讀空間,並未達成何 等共識。至相對人雖稱「好的」,但兩造同時討論會面交 往條件,且抗告人並未言明除實物外不再另行支付任何扶 養費,故相對人之回應亦難認係同意抗告人可僅以些許實 物給付即免除金錢給付。是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認定兩造 就是否及如何給付扶養費乙節已達成抗告人所稱上開協議 ,至抗告人提供生活用品或給付保險費與否,係可否主張 扣除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抗辯相對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 期間所代墊之甲○○扶養費。
  ⒋抗告人自承離婚後僅有提供生活用品或給付保險費而未實 際以金錢支付扶養費(見本院22號卷第211頁),則相對人 系爭期間所代墊甲○○之扶養費應為351,000元(計算式:9 ,000×39=351,000)。惟抗告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11年間 ,每年支付全球人壽保費4,465元、友邦人壽保費2,820元 、遠雄人壽保費10,226元,共支付5年,有其所提出之保 險費送金單可證(見原審625號卷第253至255頁),其後續 持續支付112、113年度之前開保險費,合計122,577元(計 算式:【4,465+2,820+10,226元】×7=122,577);又支付1 08年11月份保母費17,700元及為甲○○添購之尿布、嬰兒用 品等費用合計23,159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訂單明細可查 (見本院21號卷一第115至1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同意扣除(見本院21號卷二第85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期間其所代墊甲○○扶養費187,564元(計算式:3 51,000-122,577-17,700-23,159=187,564)部分,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其以實物代替金錢給付,已 充分支付扶養費等語,然除上開單據外,抗告人未能再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購買之生活用品確係交予相對人作為扶 養費之用,復無從確認其金額為何,所辯要無可採。 ㈤關於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 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 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 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 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兩造雖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且大致上有依 系爭離婚協議履行,此為兩造所供陳在卷(見本院22號卷 第227頁),惟抗告人稱關於其是否能參與學校活動、帶 同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期間,為系爭離婚協議所未約定,並 非無稽,且兩造於審理期間確實對於甲○○照顧及會面方式 、系爭離婚協議細項之解讀頻生爭議,是抗告人聲請酌定 會面交往方式,應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表示之意見:學 校的公開活動沒有意見,但家長會是與主要照顧者溝通, 應該由我來參與;抗告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如果是在 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我也沒有意見,但希望先告知等語 (見本院21號卷二第121頁),並考量倘允許未任親權之一 方得隨時跟學校聯繫,不僅造成學校老師不知向誰說明的 困難,當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意見發生歧異時,也會導 致老師無所適從,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認為學校以 相對人為主要聯絡人,一般生活事項僅需通知相對人,惟 若有重要事項,相對人仍應轉告抗告人,以利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銜接。抗告人仍得透過參與學校親師座談及公開活 動,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發展。參酌系爭離婚協議、兩造意 見、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內容、甲○○到庭陳述之意見 ,並考量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聲請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87,564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原審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9,000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視為 已到期,及改定親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 此部分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聲請酌定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3項:「依第41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一、一般探視日:  ㈠抗告人於每月第二、四週(註: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基礎,下同)週六早上9時30分,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親屬)前往相對人父母住處接甲○○外出、同宿,至當週週日晚上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送回相對人父母住處。  ㈡抗告人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三晚上6時30分,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親屬)前往相對人父母住處接甲○○外出、同遊,至當日晚上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送回相對人父母住處。  ㈢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則該次週六白天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抗告人得於該日晚上6時30分,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親屬)前往相對人父母住處接甲○○外出、同遊,至週日晚上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配偶、二親等內親屬)送回相對人父母住處。  ㈣母親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止,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與抗告人之平日或暑假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足。兩造亦得自行協議。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前。 二、寒暑假期間:  ㈠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抗告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14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以學校行事曆為準)起連續計算,接送方式及地點同上。  ㈡接送時間:始日上午9時30分,並於結束日之晚上8時止。  ㈢前開寒暑假增加之日如遇農曆春節假期、一般探視會面交往天數,則增加之日往後順延,並得接續為之。 三、春節連假(指除夕至初五):   ㈠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及寒假之天數外,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抗告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㈡接送時間、地點: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30分,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8時;抗告人至相對人父母住處接甲○○外出、同宿。  ㈢若春節期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後,遇有和上開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或一般探視會面交往日期相連之情,得接續至會面交往之末日晚上8時。 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一、四晚上8時進行10分鐘、每週五晚上8時進行5分鐘,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進行視訊通話。所致贈禮物不能抵銷扶養費。  ㈡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抗告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抗告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㈢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㈣抗告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㈤抗告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註:需有診斷證明),不需另行補足。 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觀念之行為,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於會面交往期間若有作業,抗告人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㈢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醫囑)。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電話、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㈥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應及時通知相對人處理狀況。  ㈦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須參加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應配合接送,避免無故請假,若偶因故請假,應提早讓相對人得知事由,若因請假須補課而補課時間為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不另補足;相對人亦不得刻意僅將學業或才藝輔導課程安排在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藉故妨礙抗告人會面交往,若有藉故妨礙,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㈧抗告人得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可包括一般性會面交往及春節、寒暑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須提前至少三個月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則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若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亦提前至少三個月告知抗告人。  ㈨相對人應至遲於活動一週前告知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親師座談、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抗告人參與活動。原則上由相對人作為學校之主要聯絡人,一般生活事項校方僅需通知相對人,惟若有重要事項,相對人仍應轉告抗告人,以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銜接。抗告人應盡量尊重,不得任意干涉。  ㈩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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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