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11號
KSYV,112,家親聲,31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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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朱庭禾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
貳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丙○○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戊○○之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戊○○先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追加聲請
人丙○○,並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聲明所述);另相對人乙○○亦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程序審理期間相對人再反聲
請改定親權,復於最後審理期日撤回)。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雖曾因相對人反聲請改定親權事件而合併審理,然於相對
人撤回反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後,餘兩造間酌定會面交往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得分別裁判,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丙○○、戊○○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戊○○、丙○○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於106年9月4日辦理離婚登
記,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相對人
既為丙○○之父親,對丙○○自負有扶養之義務。再參照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200元,且相對人之薪資較戊○○優渥許多,並有房
屋、土地、股票、投資等財產,其經濟能力顯高於戊○○,則
戊○○、相對人應以3:7之經濟比例計算扶養費用適當。聲請
人丙○○爰依民法第1084條、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用15,000元。另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僅給付部分扶
養費,不足之扶養費均由戊○○代墊支出,戊○○自109年2月至
114年4月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金額共425,000元,相對人因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支出之利益,並致戊○○受有損害。
聲請人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425,0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
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起,給付聲請人丙○
○1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戊○○425,000元,及其中268,000元自111年1
0月7日起,14萬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17,000元自114年5
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
199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因戊○○曾患甲狀腺髓質癌,相對人於離婚時不願因爭取親權
而刺激戊○○之病情,雙方於左營區公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戊
○○更以不要任何費用來隔絕相對人探視,當場劃刪「共同撫
養長女丙○○…共同各支付一萬伍仟元整…」等語,乙○○一再懇
求說明仍未獲同意,遂加註「女方要求不要男方支付任何費
用」,並經雙方於劃掉處用印,絕無強迫戊○○簽署情事。又
其考量丙○○尚年幼,且感念岳母照顧丙○○,乃於106年離婚
至今未間斷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8,000元至20,000元不等
,於經濟緊絀下,仍經戊○○之同意為丙○○投保每年保費8萬
元之醫療健康保險,已善盡對丙○○之扶養責任。而離婚時相
對人單身、薪資近6萬元,有能力亦願意支付較多的金額,
然相對人現已再婚成家,另育有一女,現任配偶為家管無職
,相對人除須負擔日常生活支出,尚有貸款、房貸等,經濟
並非寬裕,尚需父母不時資助,實無力負擔15,000元之扶養
費。另相對人雖未曾允諾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然離婚
後8年間仍未間斷按月匯款負擔丙○○之扶養費。倘以相對人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000元計算,相對人已溢付戊○○175,000
元,且戊○○亦應平均分攤丙○○之醫療健康保險費32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01至203頁):
 ㈠相對人與戊○○於105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雙
方於106年9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就離婚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離婚協議書業經二名證人簽名見證,符合離婚之要件。
 ㈣相對人自109年2月至113年5月給付有關丙○○之扶養費共388,0
00元。
 ㈤113年6月至114年4月相對人每月均有給付丙○○12,000元之扶
養費。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㈢第203頁):
 ㈠丙○○向相對人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15,000元之扶養費,是否有理?
 ㈡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相對人將扶養費部分劃除,並
寫有「女方要求不要男方支付任何費用」,戊○○是遭強迫始
簽名乙節,是否有理?
 ㈢戊○○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丙○○15,000元之扶養費,然未給
付完全,其為相對人代墊有關丙○○自109年2月至114年4月之
扶養費共425,000元,是否有理?
五、經查:
(一)戊○○主張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至114年4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
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約定由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
、第87頁),堪以認定。戊○○固抗辯其係遭相對人強迫始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
辯。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載有「共同撫養長女丙○○,長女
丙○○就學期間共同各支付一萬伍仟元整…。」等字遭劃除,
旁邊另載「女方要求不要男方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刪減字
上蓋有雙方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戊○○到庭自陳:
離婚協議書只有立書人的簽名係其書寫,其他的字都是相對
人寫的。當初相對人脅迫其去離婚,包括劃掉以後及「女方
要求不要男方支付任何費用」所有字都寫好後其才簽名等語
(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衡諸常情,戊○○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其於簽名當下既已知悉離婚協議書上載有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內容,仍於協議書簽名,應足認戊
○○就「女方要求不要男方支付任何費用」確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戊○○自應受拘束。至戊○○辯稱係其遭相對人強迫下始
簽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系爭離婚協議書
既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成立。
 3.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就丙○○扶養費既約定「女方要求不要
男方支付任何費用」,即丙○○之扶養費由戊○○給付,則戊○○
、相對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戊○○乃係基於其與相對人系
爭離婚協議為有法律上原因之支出,戊○○支付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亦不因此而致戊○○受損害,或致
相對人受有利益,是戊○○上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所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不
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425,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關於丙○○自114年5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無庸負擔扶養費,業如前認, 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並不受拘束,依前開說明,丙○○ 以其個人名義(戊○○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請求自114年5月 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3.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



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乙○ ○現為海軍少校,114年1、2月薪資約58,056元;戊○○過往月 薪約3萬多元,目前從事保險業,114年3月份薪資為1,922元 ,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提出交易明細、薪資單等影本各件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卷㈢第213至215頁、219頁)。又戊 ○○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83,270元、846,679元 、375,352元,名下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於1 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73,511元、1,294,294元、1 ,340,627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並有貸款,財產總額6 ,388,70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及相對人所提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65至207頁、第115頁)。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另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足憑,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戊○○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兼衡戊○○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乙○○與現任配偶 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應認戊○○與乙○○以3:4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適當。 4.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 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12年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本院綜合 考量丙○○現年滿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另參考通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 ,是本院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1,000元計算,尚 屬適當。依前揭所定戊○○、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1 ,000元×4/7=12,000元)。
 5.至於戊○○、相對人內部關係間,戊○○仍為應負擔丙○○全部扶



養義務之人,業如前述,故相對人縱依法院裁定支付予丙○○ 之扶養費,仍屬戊○○應負擔之義務,相對人對戊○○日後應有 請求權存在。否則將使戊○○得以此方式脫免其應單獨負擔對 丙○○之扶養義務,應不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真意。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6.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督促按期履行。
 7.綜上,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 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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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