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鄭O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鄭O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鄭O文
林O芬
鄭O薰
鄭OO帶
鄭O豪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鄭O如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僅受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5號)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2」欄位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