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如原聲明第2項所示,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此部分請求金
額為967萬9,162元及前述利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4,756元,扣除原告此部分已繳納之裁判費50,500元(參
本院卷一第61頁),尚應補繳64,25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