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壬○○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癸○○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庚○○
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
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僅受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5號)及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本院
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辛○○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179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OO珠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000分之12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鄭OO珠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及辛○○公
同共有。
五、反請求被告癸○○應給付新臺幣80萬3,996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壬○○、癸○○、被告己○○、庚○○
及辛○○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鄭OO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由原告壬○○、癸○○
、被告己○○、庚○○及辛○○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七、原告壬○○、癸○○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由被告丁○○○、
丙○○各負擔100分之1,其餘由原告壬○○、癸○○及被告己○○、
庚○○、辛○○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由反請求被告癸○○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辛○○以新臺幣26萬6,000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癸○○如以新臺幣80萬3,99
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壬○○、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癸○○(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
名稱之,合稱時則以原告代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對被
告己○○、庚○○、戊○○、丙○○、甲○○、丁○○○、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辛○○(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被告
代之)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OO珠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己○○、庚○○、辛○○、戊○○、丙○○、甲○○及丁
○○○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並請求原告與己○○、庚○○、辛○○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各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嗣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鄭OO珠所
遺之動產,且因辛○○明知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應屬鄭OO珠之遺產,卻以贈與爲原
因移轉登記予丙○○,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顯爲通謀虛僞意
思表示或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爰變更暨追加聲明:確認辛
○○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月13日所訂立
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丙○○應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O珠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關於鄭OO珠遺產繼承
分割之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另辛○○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對癸○
○反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辛○○之
反請求亦係關於被繼承人鄭OO珠之遺產範圍紛爭,核屬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此外,本
件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是依據前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部分(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一)原告主張略以:壬○○、癸○○、己○○、庚○○、辛○○均為被繼承
人鄭OO珠之繼承人,鄭OO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鄭OO珠分別借名登記於己○○、庚
○○、辛○○、戊○○、丙○○、甲○○及丁○○○名下,上開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鄭OO珠死亡而消滅,故該等不動產均
應為鄭OO珠之遺產,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己○○、庚○○、辛○○、戊○○
、丙○○、甲○○及丁○○○分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辛○○公同共有。
又辛○○將附表一編號40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40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之財產,卻仍
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顯爲
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辛○○、丙○○間就附表一
編號40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爲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鄭OO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
應由原告與己○○、庚○○、辛○○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辛○○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 月13
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於111年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3至16、22、23、25、27、29、3
0、34、35及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
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4.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1、24、28、36及39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
共有。
5.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1及4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6.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2及3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7.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
、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8.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壬○○
、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9.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4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
10.壬○○、癸○○、己○○、庚○○及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OO珠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三)被告則以:
1.己○○、丁○○○、戊○○、丙○○以:附表一登記名義人為己○○、
丁○○○、戊○○、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多為「分
割繼承」、「第一次登記」、「買賣」、「贈與」,且部分
於73年至92年間即已完成移轉登記,乃係鄭OO珠及其配偶鄭
清溪生前所為之財產規劃,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請求移轉登
記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實無理由;另101、102年間因庚
○○任職己○○經營的朝升木業公司導致虧損,鄭OO珠為彌補己
○○之損失,於家族會議當眾宣布將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給
己○○夫婦,因該地之前已登記於丁○○○名下,即未再辦理任
何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鄭OO珠借名登記,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辛○○以: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不動產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
因為「分割繼承」,顯非借名登記之關係,非屬鄭OO珠之遺
產範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另辛○○係依據鄭OO珠
94年10月1日自書遺囑贈與並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
地給丙○○,原告主張辛○○與丙○○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而屬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庚○○以:附表一編號36、39所示之不動產係自父親鄭清溪移
轉登記獲得,並非鄭OO珠之遺產,86年鄭OO珠即要求其支付
房屋和地價稅,而附表一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
鄭OO珠自行決定移轉登記,不曾詢問其意見亦不曾與其討論
等語。
4.甲○○則以:其與庚○○結婚後,鄭OO珠曾表示將庚○○應得的部
分有一部分登記在其名下,所以才會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
動產登記於其名下,故其認附表一編號26不動產實則應為庚
○○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一)辛○○主張略以:珠願覺苑道場為鄭OO珠生前修行禮佛及祭拜
之處所,鄭OO珠生前借用訴外人黃朝淙之名義於元大銀行博
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黃朝淙
名義帳戶),為其平日管理費用之存支帳戶,黃朝淙名義帳
戶於鄭OO珠死亡時,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996元,均
由癸○○領取而易為所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癸○○應返還80萬3,996元
等語,並聲明:(一)癸○○應給付80萬3,996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辛○○、己○○、庚○○、壬○○及癸○○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癸○○則以:黃朝淙名義帳戶内之存款,為珠願覺苑法會收入
結餘款及十方大眾之捐款,非鄭OO珠之遺產,縱認屬於鄭OO
珠之遺產,亦應將交付予訴外人蔡仁慈之30萬元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辛○○之反請求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八第
255至257頁,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
正)
(一)鄭OO珠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壬○○、癸○○及己○○、庚○○、辛
○○均為鄭OO珠之繼承人。甲○○為庚○○之配偶,丁○○○為己○○
之配偶,戊○○、丙○○為己○○之子女。
(二)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名下,辛
○○於111年4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丙○○,並未得到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三)鄭OO珠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所立代筆遺囑均不符
法定方式而無效。
(四)鄭OO珠於94年10月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
影本最後一頁日期下方註記之文字含鄭OO珠之簽名為鄭OO珠
親筆書寫之筆跡,且就遺囑之內容亦不爭執。
(五)附表二編號32、41、43、44、45至60所示均為鄭OO珠之遺產
。
(六)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土地係鄭OO珠分別於76年8月4日、77
年8月18日、81年5月8日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為丁○○○、辛
○○、何建德及壬○○所有。
(七)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黃朝淙名義帳戶於鄭OO珠死亡時,餘額為
80萬3,996元,除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外,其餘金錢現均由
癸○○持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辛○○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或塗銷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至5樓與地下層、19號、19
之1號、19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不
動產,下合稱中山一路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
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
示建物,下合稱富民路房屋)以戊○○、丙○○為登記名義人是
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戊○○、丙○○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門牌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
一編號34至3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重慶街房地)之現登記名
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該等登記名義人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附表一編號41所示土地之現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附表二編號61所示黃朝淙名義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鄭OO珠
之遺產?如是,癸○○交付蔡仁慈之30萬元,是否經鄭OO珠全
體繼承人同意?辛○○請求返還予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七)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已銷毀而視為撤回?
(八)鄭OO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鄭OO珠遺產之不動產範圍:
1.辛○○將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
○○為無權處分,原告請求確認渠等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丙○○塗銷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法律依據及說明: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辛○○與丙○○間就附表
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關係
是否有效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
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有明文。
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1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
(2)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
○名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則鄭OO珠於104年3月22
日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自為鄭OO珠之遺產,依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系爭土
地即由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己○○、庚○○及辛○○等
5人)繼承取得,且於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上
開土地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上開土地之處分應得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繼承
人未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均無權自行處分之。
②辛○○於111年4月2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丙○○,並未得到鄭OO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是辛○○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自屬無
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需經原告、己○○、庚○○
等4人同意始生效力,而原告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辛○○所
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並
請求丙○○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乃拒絕
承認辛○○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
,則辛○○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自始不
生效力。又丙○○明知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糾紛
並訴訟中,仍與辛○○訂約受贈該土地,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
該土地之所有權,併此敘明。
③辛○○辯稱雖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係鄭OO珠借名登記,惟系
爭自書遺囑第4項內容載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屬地藏王殿者應移轉登記予鄭氏男丁奉祠(見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卷第13至19頁),而鄭氏男丁現有
己○○、庚○○及丙○○三人,其已於110年11月間通知要將土地
移轉其三人名義,己○○同意逕將其部分登記至其子丙○○名下
,另庚○○經通知後不予置理未配合辦理登記,丙○○已具同意
書,於庚○○要登記其3分之1權利時會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
辛○○與丙○○達成贈與之合意後,即於111年4月27日將附表一
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語,然系爭自書遺囑於鄭
OO珠死亡時是否存在有效,已非無疑(理由詳如後(三)所述
),且系爭自書遺囑僅泛謂「土地上屬地藏王殿者應移轉登
記予鄭氏男丁奉祠」,鄭氏男丁於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屬
男丁之己○○、庚○○外,是否當然包含次順位之丙○○,亦有疑
問,辛○○辯稱其依系爭自書遺囑即得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丙○○,洵無足採。
④基上,辛○○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行為既自始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辛○○與丙○○間就
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上開土地仍為鄭OO珠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辛○○將上開土地贈與予丙○○之行為係
無權處分,原告現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丙○○塗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於111年4
月2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惟原告依前述無權處分規定請 求既獲准許,則其併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2.鄭OO珠與辛○○間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辛○○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借名登記於辛 ○○名下(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堪認鄭OO珠與辛○○間 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附表一編號 40所示土地為鄭OO珠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又鄭OO 珠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鄭OO珠死亡 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50條規定請求辛○○將附表一編號40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為鄭OO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3.中山一路房地、富民路房屋及重慶街房地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鄭OO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不動 產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己○○、庚○○、鄭麗 如、戊○○、丙○○及丁○○○等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鄭OO珠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 ,始足當之。
②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 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 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 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 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 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 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 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 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 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 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 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 ,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 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 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 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 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 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
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 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 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 之效力,縱令未於所製作文書上簽名確認,於協議之成立, 亦不生影響。
(2)關於中山一路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在父親鄭清溪死亡後,母親鄭OO珠以遺產分割協議 書安排鄭清溪之遺產配置,由被告辛○○、己○○以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但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是鄭OO珠個人所爲,當不 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不動產皆 是以贈與方式從壬○○、癸○○及辛○○名下移轉予己○○及庚○○名 下,目的為使鄭OO珠方便管理樓上套房的出租事宜,由此可 證鄭OO珠就中山一路房地有事實上管理權能;且中山一路房 地承租人以支票給付租金,再由鄭OO珠將上開租金收入存入 其所有元大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卷四第51至65頁)為證,另請求本院函查相關支票資料, 有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11年8月25日高機營字第1110 0024751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1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110049505號函暨檢 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四第171 至195頁、第439至457頁)在卷可稽,故中山一路房地爲鄭O 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名下等語,惟查: ①據兩造對於中山一路房地來源之陳述,原告稱土地的部分有2 0坪是鄭清溪之祖產,另外40坪是鄭OO珠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房屋建造的錢都是由鄭OO珠負責,鄭清溪是公務人員,退 休之後有從事木材生意,而鄭OO珠在鄭清溪退休之前,從事 運輸業的工作,鄭清溪退休之後,鄭OO珠改做土地仲介買賣 ,但鄭清溪賺的錢都是全部交給鄭OO珠統籌管理等語;己○○ 則稱,土地有一部分是鄭清溪之祖產,一部分則是父母共同 打拼後購買的,房屋在興建時,鄭清溪已經退休在做木材的 生意,我們家裡面鄭OO珠是比較掌權的,所以家庭相關的生 活或財務管理,都是由鄭OO珠統籌管理,鄭清溪賺的錢也會 交給鄭OO珠管理,就連鄭清溪領的退休俸也都是交給鄭OO珠 處理等語。另就中山一路房屋建造完成後如何為所有權登記 問題,辛○○稱當初房子蓋好之後,是父母決定如何登記的, 鄭清溪79年死亡之後,家裡的財務由鄭OO珠處理,所以要女 兒移轉中山一路房屋給兒子這件事,就是由鄭OO珠處理的等 語;庚○○表示一開始確實是所有子女都有分到房子,但後來 媽媽決定把女兒的部分移轉給兒子,都是由她自己決定,沒
有問過我的意見,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等語;原告亦表示如果 是由我們兩個名下移轉的,我們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這些 都是鄭OO珠處理的等語,甲○○亦稱與庚○○結婚後,鄭OO珠說 關於我先生應得的部分有一部分要登記給我,所以才會登記 附表一編號26房屋給我,我的認知是這些是我先生的等語, 有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5號卷七第363至385頁)在卷可佐。是互核兩造之陳述, 應可認定中山一路房地之來源為鄭清溪之祖產及鄭清溪與鄭 OO珠婚後共同賺取金錢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並分別登記於 子女名下,是以中山一路房地出資人並非鄭OO珠單獨出資, 鄭OO珠是否為中山一路房地原所有權人即有可疑,則其能否 符合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之要件,亦有可議。
②另經本院函詢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按「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 、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内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 明。… 」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 ;次按分割繼承係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 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是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申辦旨揭登 記時不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應檢附蓋用印鑑章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6日高市 地政籍字第11333470700號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5號卷七第217、218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己○○、壬○○、癸○○、庚○○、辛○○均具結證稱,於鄭清溪死 亡後,鄭清溪之遺產事宜全部均由鄭OO珠處理等語,有11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卷六第421至449頁)在卷可佐,且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己○○ 並表示「鄭OO珠處理的過程,也都不會跟我們說,但我們都 會尊重鄭OO珠的決定」;庚○○亦表示「本來家裡的事情就是 都是由鄭OO珠處理」;壬○○同稱「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 鄭OO珠處理」。是以,依據前揭說明,遺產分割協議屬債權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默示意 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 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是本院認兩造雖或未明確知悉鄭OO珠分 配鄭清溪遺產之過程,但均同意由鄭OO珠分配鄭清溪之遺產 ,而鄭清溪之遺產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堪認
繼承人間係以默示意思表示就鄭OO珠所為鄭清溪遺產分割之 方式為同意而達成合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繼承人間意思表 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個別繼承人事後反悔而影響其效力 。從而,被告辯稱鄭OO珠依鄭清溪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鄭清 溪遺產,而將附表一編號1、2、31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現登記名義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2、31 非鄭OO珠借名登記於現登記名義人名下,應屬有據。 ③原告雖提出鄭OO珠103年11月17日代筆遺囑第一項記載「以子 女己○○、庚○○、辛○○及媳丁○○○、甲○○等名義借名登記之本 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至5樓房屋(含坐 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 一第73頁)及中山一路房地之租金均由鄭OO珠收取,主張中 山一路房地為鄭OO珠借名,惟據證人乙○○於112年1月12日到 庭具結證稱:103年鄭OO珠說要更動遺囑,她表示因為之前 的自書遺囑沒有記載的很清楚,因為所有的財產都是她留下 的,她想要讓子女都知道,就算現在登記他們的名義,當初 也都是媽媽給你們的,所以我才會用上開文字表示等語,有 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5號卷四第51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代筆遺囑記載「以子女 ...及媳...等名義借名登記之本人所有之...」文字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