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98號
KSDV,114,除,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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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義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完竣,至1
14年2月24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2
月22日至114年2月23日為星期六、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
114年2月24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
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劉鳳珠 林義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61-01-5028989 244,891元 113年9月30日 54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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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