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趙民瓊(即趙黃金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9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1月1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雖
於114年3月18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4
年4月1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00190 股票 1 3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X00208 股票 1 1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200408 股票 1 2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5700085 股票 1 7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600369 股票 1 6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600292 股票 1 6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03433 股票 1 6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03451 股票 1 6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3766 股票 1 6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3938 股票 1 86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5546 股票 1 10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3581 股票 1 44 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3546-3 股票 1 24 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13462-3 股票 1 10 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90014-7 股票 1 15 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64251-6 股票 1 10 1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37374-0 股票 1 8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398384-1 股票 1 19 1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65514-1 股票 1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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