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宏
訴訟代理人 劉芷妘
鄭文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陳志欣 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705062791 238,146元 113年8月31日 446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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