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孟杰
相 對 人 AV000-K11320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
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以揭露記載,
並以代號代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根本不認識相對人,從未見過接觸,不知
悉姓名甚至帳號,如何對相對人發送與性別有關之訊息進而
追求跟蹤要求約會等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不周亦有瑕疵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未確認檢視其手機內
真實原始記錄證據之真偽、帳號存在與否與真實性及行為人
,沒有證據認定伊有跟蹤騷擾行為,僅憑捏造之匿名截圖便
草率認定事實即侵害伊名譽及權利,有違比例原則、程序正
義、平等原則並失公允。又伊從未傳送關於:破麻、肥仔醜
小三、還會主動勾引事後仙人跳、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
近80KG還自肥等訊息予任何人,可能為相對人與他人之誤會
、嫌隙或自創假帳號之自導自演,伊也無於12月27日、1月1
至3日對任何人包括相對人發布:畜生?想追蹤你?可悲肥
破醜約完還被甩?賣屁股還能幹啥?等內容。再相對人使用
之帳號為何?提供之證據截圖、手機內原始記錄是否真實?
均可存疑,尚待查證確認,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
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
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前向警方報案指訴抗告人前對其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現
在則開始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即自113年8月起持續利用數
個帳號追蹤其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小三、肥仔等
令人不舒服用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後於11
4年1月1日對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前因其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
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
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
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所謂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僅須證明跟蹤騷
擾事實存在之可能性高於不存在之可能性,達到優勢證據證
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
以核發保護令。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警察機關為上開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
於114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間,復再利用創立多個假IG帳號
方式留言「畜生」、「死全家」、「牠媽死了」等語騷擾相
對人,並據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抗告人固以上詞矢口否認為其所為,惟查:相對人前於11
3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即指稱:伊IG是於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3分第
一次收到姓名「○○」之人追蹤邀請,但其主頁則寫下不堪入
目侮辱語句,而○○本是伊朋友的匿名名稱,之後該人又陸續
創設多達50多個IG假帳號追蹤伊、主頁也都是寫下不雅文句
,而因伊朋友與抗告人有官司,因抗告人前經追求伊朋友不
成,之後便持續騷擾伊朋友,後續有走法律途徑,而該人於
IG假帳號打上之內容,跟抗告人之前打給伊朋友的內容是一
樣的,所以伊可以斷定是抗告人所為。伊跟抗告人不認識,
不知道其特徵,姓名年次是從朋友那邊聽來的,伊朋友已被
抗告人持續騷擾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提供對
話截圖、IG追蹤頁面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9至62頁),而抗告
人與相對人朋友確有感情糾紛,抗告人亦是以創設多個IG假
帳號之方法追蹤相對人朋友或留言,嗣經相對人朋友向警方
報案核發告誡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告誡書後2年內再以
相同方法騷擾相對人朋友,故經本院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5
號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2年度跟護抗
字第3號事件裁定駁回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故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抗告人係利用網路社交
平台之身分隱匿、追蹤不易特性,以創建假帳號方式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且為其慣常使用之手法,是相對人指稱抗告人
在收受書面告誡後,仍以上開方法對其為騷擾行為,相對人
因而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即可採信,自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以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 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自屬合法 有據。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