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于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淯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卷第3-4頁,113年6月2
1日收狀),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所涉犯行乃其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原告因遭詐
欺而於112年5月31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致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第1-2、23頁),則原告因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45萬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即45萬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45萬元之
範圍(即請求50萬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
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50萬元部分,亦未經
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若未補繳,即
裁定駁回原告逾45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