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賴怡芬
被 告 江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
求金額為251萬9千元,嗣經與陳冠呈和解後,更正請求金額
為6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綽號和哥)、訴外人陳冠呈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7月初左
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原告,佯
稱:可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
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冠呈收購之訴
外人謝超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或換虛擬貨幣轉出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
證(訴卷第11至89頁),並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案(訴卷第50、145至147、152、177、202頁
),並與證人陳冠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之證述,
印證相符,堪以採信。而陳冠呈業與原告成立賠償33萬元之
和解(訴卷第416頁),亦堪佐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