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黃渝捷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零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综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㈠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以年息15%計算),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迄99年3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台幣65,763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
综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
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
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後,於98年2月參加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惟其協商繳款至98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仍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140,185元,依個別協商協議書第4條
約定『甲方如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
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紙、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二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