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許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8,7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每月最低應繳付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至114年2月1
8日止,尚積欠本金9萬7,859元及已到期之5年內利息7萬3,3
94元(總計17萬1,25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11月22日借款2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
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18日
止,尚積欠本金22萬7,123元及已到期之5年內利息17萬342
元(總計39萬7,4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及合併公文、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往來明 細、利息試算表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7萬1,253元 其中本金9萬7,859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無 2 39萬7,465元 其中本金22萬7,12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22萬7,123元,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萬8,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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