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1號
KSDV,114,訴,22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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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張慧華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5時3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復於111年3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成員,供該員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號後,隨即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
暱稱「王偉」向原告佯稱:其在華航的英國分公司擔任高級
飛行員,任職26年,駐美國加州洛杉磯比佛利山莊,因子女
需要用錢,且伊要坐飛機來臺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5時3分許、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
許各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後,轉交本案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
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提出書
狀陳稱:伊係透過臉書軟體加入LINE之博奕群組,經版主邀
請加入博奕平台,然該平台名稱已不復記憶,然多次下注期
間有輸有贏,伊贏注之金額會直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輸注
部分,則由該博奕平台派人領取,伊曾於111年3月18日領取
65萬元予博奕平台收款人,相關對話訊息均在扣案手機內,
足見,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詐欺之
故意,僅係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
受賭金,亦未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取原告受損之120
萬元,自無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
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120萬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出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上開犯行,暨其他犯行,一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固
抗辯:伊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領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但伊僅係誤信該集團成員之話術,因而提供帳戶收
取賭金、交付賭金而已,不知是詐騙云云,然此業經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8頁,本院卷
第13-18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
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
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
助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
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2
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2 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3 111年3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4 111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5 111年3月17日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6 111年3月17日0時7分許,提領5萬元。 7 111年3月17日13時7分許,提領5,000元。 8 111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提領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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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