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黃順豐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鄭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並於112年2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因借款期限僅6個月,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利息)。被告於1
12年2月17日匯款1,500,0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給付借款;嗣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
16日匯款500,000元及112年9月28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
清償上開1,500,000元借款。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卻拒絕塗銷。而原告既已清償該1,500,
000元之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則附屬於主
債權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將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時,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至29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三民分處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964500號
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歷史異動索引、設定抵押權
申辦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
5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40031461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
本院一卷第47至85頁、二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屬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全部清
償而消滅,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基
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7/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