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6號
KSDV,114,訴,13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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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鄧欽鴻




鄧俐娜



鄧欽哲 (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鄧蔡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
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
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
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鄧欽鴻應給付原告1,077,17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俐娜
應給付原告27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鄧欽哲應給付原告39,6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鄧蔡梅應給付原告47,5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鄧欽鴻鄧俐娜鄧欽哲鄧蔡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376,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總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106
元,並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嗣後原告就訴之聲明
㈠、㈤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1,083,514元、2,376,808元,其
餘不變,則依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3,82
5,416元,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
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
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
補徵之。則依上開規定,原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194元,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46,311元,故原
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7元(計算
式:46,311元-46,19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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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