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何謝梅花
何瓊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200,5
20元,標得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子欣、陳語豪(下合稱陳
子欣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
被告何謝梅花、何瓊玉(下合稱何謝梅花等2人)分別具狀以
其等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並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3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等裁判要旨及法
理,主張其等之系爭二筆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具法定租賃關係
,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應涵蓋法定租賃關係,非僅
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執此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具
優先購買權等語。
㈡緣系爭建物乃陳子欣等2人之母即顏玉娟於70年3月13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登記為所有權人,顏玉娟復於70年6月4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何謝梅花,惟系爭建物
同日亦遭查封禁止顏玉娟為權利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再顏
玉娟分別於70年6月5日、7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取得
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二筆
土地均由顏玉娟所有,惟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姓第三人
(下稱楊某),而被告何謝梅花則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㈢顏玉娟於83年7月10日死亡後,被告何謝梅花曾於110年間聲
請拍賣系爭建物,並代位聲請債務人陳子欣等2人辦理繼承
登記,於111年5月5日辦竣,系爭建物因而登記由陳子欣等2
人公同共有。其後,被告何謝梅花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95、系爭
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7778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瓊玉。被告何謝梅花再次於113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13年8月8日進行拍賣
程序,而由原告拍定。
㈣系爭建物拍賣時之附表備註欄第6點固記載「本件拍賣房屋如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者,
基地所有權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購買權。如有爭議,以實
體判決為準」等內容,而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是主張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之司法實務上判例意旨及慣行
採用之法理,而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取得優
先購買權。然查:
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布,且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效力,自應以公布施行後發生之事實始有適用,既
被告何謝梅花係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
土地、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瓊玉,而
由被告何謝梅花2人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惟無論被告何謝梅
花等2人或楊某均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之時,系爭建物就坐落之系爭二筆土地已成立民法第876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
原告自能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以避免系爭建物因無從使
用土地導致被拆除之結果,不致於造成社會經濟損失。
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同時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房
地顛末異其同一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有地
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權轉置為準地上權登記,抑或意定要
式土地租賃債權契約書證」等3項要件,方有適用,然迄今
未見何被告謝梅花2人提出得以證明其等係出租系爭二筆土
地以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或與顏玉娟、陳子欣等2人間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事實。且縱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亦
須在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分有地上權登記,始具對世效力
,然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並未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
人。
⒊被告何謝梅花本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前以陳子欣等2人積
欠債務未為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
定期拍賣,卻於原告投標拍得系爭建物後,向執行法院主張
優先購買權,所為自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屬權
利濫用。
㈤據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同屬顏玉娟所有,嗣顏
玉娟於71年5月20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讓與楊某,其轉
讓事實雖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仍非不得以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其法理為基礎,推定
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
係。其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既於基地所有人與房屋
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即有適用,自不以租地建屋關係為限
,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現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享有對系爭建物有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且被告何謝梅花2人於113年8月12日接獲執行
法院通知後,隨即被告何瓊玉於113年8月14日、被告何謝梅
花即於113年8月19日分別具狀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
爭建物,均未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系爭執行事件肯認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之優先購買權,
自屬有據。
㈡被告何謝梅花固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亦為系爭二筆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是被告何謝梅花依法實行抵押權,及拍定後
經法院通知行使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均為正當權利
之行使,要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被
告何謝梅花等2人既係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則系爭建物係由拍定人或基地所有權人經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取得所有權,均無損於執行債務人陳子欣等2人之權益,遑
論原告自稱高標拍得系爭建物,益證執行系爭建物並無減損
其價值。再者,被告何謝梅花身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系爭建物以求債權受償,本為權利之適當行使,因兼
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行使優先購買權,促使土地
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歸於相同主體,法律關係單純化,實無
原告所稱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且亦合於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立法目的之規範價值,於本件自無存在須為差別待遇
之正當理由。
㈢基此,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承租人,不以「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關係為限,而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
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
號判例意旨,推定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亦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
法理基礎,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何謝梅花違背誠信原則、濫
用權利,無從援引或類推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何謝梅花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係於70年6月4日,
顏玉娟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係於70年6月5日、
70年6月8日,亦即被告何謝梅花為系爭建物抵押權人時,顏
玉娟尚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
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之情形,而不適用該條規定,系爭建物縱經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
主張有該條所示之地上權存在。其次,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地上權,係伴隨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而發生,在拍定
人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前,不因此單獨取得法定地上權,縱原
建築物所有人於拍賣時對於土地已取得法定地上權,在拍定
人取得建築物所有權,難謂法定地上權已脫離建築物,而先
行移轉由拍定人取得,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建物拍定時即發生
法定地上權,自屬無據。至如認原告因拍定系爭建物對於系
爭二筆土地而有法定地上權,因此係涉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後能否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問題,與被告何謝梅花2人
能否優先購買系爭建物顯無關聯,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顏玉娟於70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分別於70年6月5日、70年6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㈡顏玉娟於70年6月4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何謝梅花辦理普通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㈢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
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某。
㈣被告何謝梅花於81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
㈤顏玉娟於83年7月10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其子女陳子欣
、陳語豪共同繼承。
㈥被告何謝梅花於110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代位執行債務
人陳子欣、陳語豪,於111年5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建
物由陳子欣、陳語豪公同共有。
㈦被告何謝梅花於113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89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67778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瓊玉。
㈧被告何謝梅花於113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13年8月8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出
價2,200,520元拍定。
㈨被告何瓊玉、何謝梅花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9日
具狀向本院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系爭建物,本院於113
年9月21日通知原告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原
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
,是否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或
依其法理所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被告二人是否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若有,其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
之情形?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建物,由原告拍定後,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於法定期間
內分別具狀聲請優先購買,原告否認其2人之優先承買權,
是兩造就有無優先承買權有所爭執,且就原告對於系爭建物
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得否主
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
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
為判斷之基準。倘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
權尚不存在,或於基地或房屋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或租賃權
者,均不得溯及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後段是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必須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間,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優先
承買權之規定,並未區分法定(推定)或意定租賃關係而異其
效果,考其立法規範目的,係使基地與基地上之建物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無論在法定租賃與意定租賃關係,皆屬前開規範目的所涵攝
之範圍,職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
人,自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則原告主
張:應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地建屋法
律關係存在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
㈡本件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之相
關法理主張法定租賃權:
1.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89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
行,考其立法理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以及司法院、行政院立法說明:「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
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等語,顯然是將常年來實
務肯認及採行之法律見解予以明文立法,而前開法律見解
則是遵行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經濟之社會公益信念,以
及適當保障當事人經濟與財產權益之公平正義原則等法理念
而來,是以,若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分別讓與相
異之人之事實,係發生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之前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或受讓人彼此間,應仍得援引前開法理
念而為主張,此亦為現行實務所肯定,如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即認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
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
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等語,另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亦屬相
同意旨。
2.本件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在系爭二筆土地,顏玉娟於70年3月1
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分別於70年6月5日、70年6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嗣顏玉娟於71年
5月20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某,惟仍保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何謝梅花則於81年7月7日取得系爭
二筆土地所有權,嗣將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被告何瓊玉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15至17、19、25、27、77至82、93至94、95至102頁),則
依上所述,顏玉娟於71年5月20日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他人,惟自行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即與上開所述土地
與土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
形相同,則顏玉娟與楊某間依法理自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顏
玉娟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子女陳子欣等2人繼承,而楊某
嗣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謝梅花,被告何謝梅花再將
應有部分轉讓被告何瓊玉,陳子欣等2人、被告何謝梅花等2
人彼此間自亦分別輾轉繼受前開法定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此
情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反對主張,則無可採。
㈢基上,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與陳子欣等2人因系爭二筆土地與
系爭建物之故,彼此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拍賣時
,因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不僅意定租賃關係,尚包
括法定租質關係在內,則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為行使,自屬合法
有據,原告雖為否認,惟尚不足為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何謝梅花
對顏玉娟有債權、對系爭建物有擔保抵押權存在,顏玉娟死
亡後,其前開債務自應由子女陳子欣等2人共同繼承,被告
何謝梅花為滿足債權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就系爭建物出賣(
含拍賣)時,有優先購買之權,亦如上述,則其2人經主觀考
量,決定行使該項權利,亦非法之所禁,是難謂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㈤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伊拍定後可取得法定地上
權,故有保護必要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876條
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
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觀其文義及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因實行抵押權之執行程序
,導致土地、土地上房屋異其「所有權人」時之法律關係,
則自是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受領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後,始
發生法定地上權,蓋在拍定後權利移轉前,拍定人仍有可能
不繳清價金而棄標,或因他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承買,
故此時之拍定人自尚無保護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容採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何謝梅花等2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證據調
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
無予贅述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街00號,整編前為○○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36.00 第2層:46.80 第3層:46.80 騎樓:10.80 合計:140.40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第1層:59.80 第2層:3.80 第3層:3.80 第4層:3.92 地下1層:15.40 合計:86.7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