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9號
KSDV,114,訴,11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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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光祐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陳勝德

蔡金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蔡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陳勝德
蔡金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曾安正陳勝德、蔡金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3
年11月19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曾正安之請求,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陳勝德應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
金和應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
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經胞弟即訴外人吳光訓介紹,向訴
外人曾安正及被告陳勝德、蔡金和(下稱被告2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百分之5,斯時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曾安正
及被告2人承諾會塗銷抵押權。詎曾安正及被告2人迄未塗銷
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日遭拍賣,原告因此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土地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9,000元、按原告權利範圍5%計算,原告受有496,877元(
計算式:1,104.17㎡×9,000元/㎡×5%)之損害,被告2人分別
應給付原告165,625元(計算式:496,877元×1/3),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賠償,是否有理由?若
是,金額應以若干為識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簿、土地謄本、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等為憑(本院卷一第11-
90頁、第117頁)。而被告陳勝德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
(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蔡金和於113年11月16日(本院
卷一第99頁,寄存送達)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又被告陳勝
德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蔡金
和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一第123頁,寄存送達)寄送補
正通知書;再被告陳勝德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卷二
第15頁),被告蔡金和於114年2月22日(本院卷二第17頁,
寄存送達)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則被告未履行兩造所約定,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致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日遭拍賣,原告
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受有
損害之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怡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
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99年
度司拍字第4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受有喪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2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0元,有102年公告土地現值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7頁),而以原告權利範圍5%計算,原
告受有496,877元(計算式:1,104.17㎡×9,000元/㎡×5%=496,
877,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2人分別應給付原告165,625元(計算式:496,877元×1/3=
165,6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勝德給付165,625元及自113年11月5日(本
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金和給付165,625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本院卷一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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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