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號
KSDV,114,訴,106,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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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羿均
被 告 柯期中
林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結婚,並育有2
女,兩造嗣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婚姻),伊
協議離婚時,原以為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為夫妻感情變淡,
被告乙○○始會一再對伊冷暴力。豈料,於112年9月29日離婚
後,伊按與被告乙○○之協議至被告乙○○家中陪伴子女,因被
告乙○○醉酒倒床,其手機顯示LINE圖片,其內有被告2人及
被告甲○○之子女共同出遊,並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拍攝之照片,伊因此於同日詢問被告乙○○有無
於系爭婚姻存續中與被告甲○○交往,被告乙○○僅回覆:「我
不想解釋,現在我們的關係不是了。」形同承認婚內出軌
伊於斯時即112年9月29日始知悉被告2人曾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不正交往之男女情事。伊復於113年2月間以Line私
訊被告甲○○,被告2人交往多久,被告甲○○亦自承其為小三
,被告2人已交往5年有餘,並有發生性關係、同住飯店過夜
等情,然於斯時,伊與被告乙○○僅離婚2年有餘,形同承認
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中有前揭不正交往之事實。伊因被
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導致被告乙○○於
系爭婚姻後期,一再對伊冷淡,終致系爭婚姻破裂,伊與被
告乙○○更因此協議離婚,伊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以致失眠並就醫。又伊係於112年9
月29日查知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中有不正交往事實,嗣
進行蒐證後,始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被告所稱
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9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伊與被告甲○○原為高中舊識,於107年間取得聯繫
後,得知被告甲○○已離婚並獨自扶養一子,故曾於系爭婚姻
存續中與被告甲○○及其子女相約一同出遊,伊與原告亦曾攜
子女一同出遊,被告2人於斯時僅為熟識之朋友關係,並無
不正交往之情事,然原告卻對被告甲○○及其子女出現反感之
表現,甚至將此反感灌輸予伊與原告之子女,並要求伊不得
再與被告甲○○聯繫,甚至有詛咒伊之行為,雖因此加深伊有
意離婚之想法。伊與原告離婚實係肇因於伊與原告間因夫妻
間性生活、子女教養責任分配、經濟、雙方互動上等問題上
均有意見不合或衝突之情形,並因時間經過嫌隙日深,加之
原告與伊之親友相處上,另有婆媳、妯娌等問題累積所致,
與被告甲○○無關。被告2人交往係在伊與原告離婚後,原告
認定伊與被告甲○○之交往為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實為誤解
。原告猶基此誤解,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部分: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伊與被告乙○○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並無男女交往、外遇之情事,伊雖曾與被告乙○○攜各
自子女一同出遊,原告亦曾參與並知情,於斯時就伊所知,
與原告、其子女相處亦屬融洽。嗣被告乙○○離婚後,伊始與
被告乙○○成為情侶,嗣於113年間過年時,被告乙○○邀約伊
與伊之子女至家中玩遊戲機,適逢原告攜同子女回家時遇上
,原告竟突大聲指謫伊為小三,伊之子女亦因害怕而哭泣,
伊為安撫原告情緒,避免再生衝突影響伊之子女,始向原告
道歉、並承認伊為小三,並表示願意馬上離開,原告始因此
情緒緩和後向伊表示已放下並原諒伊,然實際上伊自承為小
三係因前述情狀所致,並非承認伊與被告乙○○曾於系爭婚姻
存續中有不正交往男女情事。嗣後,原告主動表示欲與以LI
NE互加好友,伊同意後與原告不僅互有聯繫,且互動良好,
伊不僅因此信任原告,亦有意幫助原告,豈料,原告不僅利
用此方式取得伊之個人訊息,並曾於對話紀錄中提及知悉伊
與子女之住處,令伊心生恐懼,至於伊與原告於對話紀錄所
述自承與被告乙○○已交往5年(即交往期間含系爭婚姻結束
前)一節,亦為虛偽之陳述,伊係因聽聞被告乙○○仍與原告
維持夫妻生活,又同時與伊交往一事,感到不滿,伊為自原
告處獲得更多訊息,始為上開虛偽陳述,自不得以伊曾為上
開陳述,即遽認伊與被告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不
正交往之男女情事,況依原告與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早於
107年間即知乙○○與伊交往,為子女及家庭圓滿始忍耐,亦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並容忍默許,據此,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有不正交往一事為真,原告遲至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求償
,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應不得再以上開
事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於95年3 月17日結婚,於110 年08
  月13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為朋友關係,被告乙○○與被告
  甲○○於原告離婚前即已相互認識,被告甲○○並曾帶其小
  孩與原告及原告小孩共同遊玩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甲○○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
偶權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甲○○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
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
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
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與原告於96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可證(見審訴卷第75至77頁、審訴卷第113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至110年間
與被告甲○○交往、並曾發生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甲○○之113年2月12日對話
錄音譯文、同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113年2月13日傳予
被告甲○○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7頁、第239頁
)。查,據原告提出與被告甲○○之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
告:你當小三也是事實,你承不承認?(被告甲○○):我承
認。」(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2人均不爭執前揭錄音譯
文內容之真正,原告與被告甲○○間曾有上開內容之對話,應
堪認定。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甲○○之113年2月12日LINE對話
紀錄所示:「(原告):這就像當初我一直問他(按即被告
乙○○)你們是不是有在一起,他是否認到離婚。畜牲。」「
(被告甲○○):我跟他(按即被告乙○○,下同)說我跟你說
交往5年。他說怎麼不說少一點,他怕,干。 離婚之後他不
是也沒承認,他真的很貪心。他是說他要保護我。」「(原
告):當時出去吃飯時他看你眼神不對我大概知道了。」「
(被告甲○○):怕妳會報復我。」「(被告甲○○):也真的
沒有圖他什麼。沒有要結婚。只是有個聊天的伴。」「(原
告):站在女人立場。你就是笨。」「(被告甲○○):我
朋友也是這樣說我。說哪有人當小三沒有錢又沒有陪伴。」
「(原告):真心換不到真情。」「(被告甲○○):什麼鬼
的。還要付錢。都說我瘋了。不過她們人都很好。其實也兩
三個人知道而已。真是傷心。」「(被告甲○○):不過他一
直覺得他下面很大。我真的覺得還好。」「(被告甲○○):
我朋友說他就是兩個都要。一個在家顧小孩,一個在外面也
不用他花錢,可以免費讓他嘿。上次去宜蘭晶英的飯店也是
我付的,吃大餐,很貴也是我付的。」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9-237頁),被告甲○○亦自承該對話記錄
為被告甲○○與原告間於112年2月1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甲○○
與原告間曾有前揭內容之對話,亦堪認定。又依被告乙○○所
傳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所示:「我找不到我們之間的平衡
點,因為妳都要拿現在的我跟之前比較。之前的我不是自由
身,現在是自由身了反而更加不堪。」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
告甲○○於113年2月12日向原告承認與被告乙○○已交往5年,
亦即被告2人約於108年間開始交往,且曾與被告乙○○有親密
之舉動(見過被告乙○○私處、外出同住飯店等互動),被告
乙○○亦提及於非自由身時即與被告甲○○交往,並遭被告甲○○
比較前後態度不同。又審酌系爭婚姻係於110年8月13日始因
協議離婚而結束(見本院卷第254頁),益見,被告2人約係
於108年間開始如情侶般互動之交往,亦即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中被告2人已交往約2年,並於系爭婚姻關係結束後持續
交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亦為系爭婚姻結
束主因之一,亦堪信屬實。衡酌上情,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交往之
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2.至被告2人固均抗辯:伊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僅為朋友
關係,並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云云,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雖以兩造亦曾共同攜各自子女一同出遊之事實為佐證,就
此曾共同出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縱兩造曾共同攜各自子女出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
認出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中無不正交往之事實,況被告2人此
部分抗辯,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乙○○、被
告甲○○之陳述不符,衡酌上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認為可採。
 3.被告甲○○另抗辯:伊係為安撫原告情緒及因應被告乙○○於離
婚後仍與原告維持如同離婚前之關係,感到不滿,始向原告
承認伊為小三,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
○○交往云云,惟依前述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
之,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並無明顯之情緒波動,被告
甲○○應無為安撫原告情緒而自承與被告乙○○交往已5年,且
為系爭婚姻關中第三者,即以「小三」自稱之必要。又審
酌系爭婚姻維持近14年有餘(於96年3月間結婚,110年8月
離婚)始結束,原告與被告乙○○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
此情況下,原告應無可能因知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第
三者即被告甲○○存在一事,而感到情緒被安撫之可能,況縱
被告甲○○對被告乙○○離婚後與原告之互動感到不滿,亦無向
原告謊稱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交往行為之
必要,益見,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4.從而,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對其連帶負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9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2萬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餘萬至30餘萬元之間,名下有共
有房地1筆、投資數筆,尚有房貸需繳納,並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乙○○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
餘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0餘萬至30餘萬元之
間,名下有共有房地1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並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營商,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餘元至20餘萬元之間,名下有房地
1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參(見審訴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251-252頁、本院證
物袋),暨考量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約2年有不正
交往行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原告配偶權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29日自被告乙○○手機中查悉被
告2人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因而得知其等間有不
正當男女交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於同日質問
被告乙○○,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與被告乙○○之112
年9月29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5頁),堪信為
真。至被告甲○○就此固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16日
與被告甲○○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
不正交往情事已知悉並容忍默許,據此,縱原告主張外遇一
事為真,原告遲至113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求償,亦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依前揭113年2月16日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內容
:「...2018年(乙○○)開始對我不耐煩冷暴力對待,那些
無數痛苦說不出口的日子,是妳造成的,...我從來沒離開
過屬於我的床位,從未。妳懂得。除了跟妳出門他需要說謊
騙我,一切就像在我婚內一樣,差別只在於我知道所有的真
相。是的..知道真相..我真的痛苦到一個極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2頁),以此觀之,原告應係在離婚後始得知被
告2人交往之事實,始會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及婚內、外之
差別,在於得知被告2人交往之真相,故尚難以上開對話紀
錄之內容曾提及被告乙○○於107年開始對原告於婚內冷暴力
對待原告與被告2人交往有關,即推認原告於107年間已知悉
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交往之情事,被告甲○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2人有
不正交往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於107年間即
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起算時效;是原告既係於
112年9月29日知悉被告2人有前開侵權行為後,於113年6月2
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章),經核未
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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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