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余崇州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陳宥勝、被告徐志斌所屬,及被告
張裕杉提供其申設帳戶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
,遭詐騙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295,000元予該詐騙
集團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295,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
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