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莊欽仁
被 告 邱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
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依「更正後記載」欄所示內容,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裁定後, 已於114年4月8日繳納3,000元,實際須補繳裁判費數額為1, 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在其住家騎樓或公共區域內抽菸,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停止在其住家騎樓或公共區域內抽菸,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