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38號
KSDV,114,補,43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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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義道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
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產生
之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0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
,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
被告房屋產生之聲響,禁止侵入原告房屋處,核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
,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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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