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林錦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⒈查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容,如流水帳般陳述早從民國66年起原告之家族成員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林洪玉秀生前管理及處分財產之情形,及林洪玉秀過世後諸繼承人處理其遺產發生之事件及個人心情感受,惟未能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究竟為何,因而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應予補正。 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已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449.1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利息起算日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⒊請說明林洪玉秀過世後,諸繼承人是否已分配遺產?如是,本件是否主張分配遺產不公,被告多分配,而原告少分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如就本院命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建議洽詢律師或有法律專業之人) ⒉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⒊ 提出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