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周庭伊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袁國庭、蔡佳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產生糾紛,爰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惟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
,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買賣房地致生糾紛,並提出民法第179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等法條依據,然未具體表明本件買賣經過之時間、地點、買賣標的、買賣契約內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法條依據間,有無合理關聯。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列載新臺幣1,800,000元,然於書狀內並未表明得出該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有再說明之必要。 ㈢起訴狀證物隨身碟之內容,就其中原告認為重要部分,如係錄影畫面,應以照片或列印為書面之方式提出;如係錄音部分,則應就該部分提出書面錄音譯文。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