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