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9號
KSDV,114,聲,7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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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房玉齡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淑娟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不當得利等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代表公司
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
及第52條,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邱雅齡對聲請人在本院提不當得利等事件(
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已請求對相
對人為訴訟告知,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59條,於系爭訴訟中聲請人不得同時為相對
人之代表,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為,自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朱淑娟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之股東邱雅齡對伊向
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對相對人為訴訟告
知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並無監
察人,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聲請人以
外之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聲請人陳報朱淑娟律師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
徵詢無訛,本院衡酌朱淑娟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
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
訴訟,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邱雅齡之利益,應屬適當,爰
選任朱淑娟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及法律關係尚屬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
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得利等
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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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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