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7號
KSDV,114,聲,7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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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志雄
相 對 人 蘇姿菁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
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為
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即第三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時,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鄭筱琴,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及第三人南和興公司、鄭筱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相對人嗣將系爭151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
泰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70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則若不
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將受有難於
補償或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
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因,例外符合法規情形方得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而聲請人則以上開事由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惟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觀其原因事實、請求權
依據及訴之聲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類型,則聲請人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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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