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6號
KSDV,114,聲,7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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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羅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9,936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01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頂層突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卻遭當時名義上之朱
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樂源信託登記予劉雪鳳劉雪鳳又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鍾明潔鍾明潔再讓與
上開抵押權予相對人羅智耀溫樂源劉雪鳳均非朱豐公司
合法法定代理人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重抗字第5號裁定確認,是前開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
皆不生法律效力。相對人明知上情,卻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為避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並先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備位聲請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之結果,系爭本案訴訟仍待
本院實質審理認定,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系爭本案訴訟
尚未達前述法條所謂「因必要情形」之程度,故聲請人據此
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無庸提供擔保,即應於系爭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經
查,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非無據。又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系爭
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253萬3,12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
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
能受有損害,參酌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75萬9,936元(計算式:2
53萬3,120元×5%×6=75萬9,936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75萬
9,936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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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