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4號
KSDV,114,聲,7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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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郭鈺臻即郭玉英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25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
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本票,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在案。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故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
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
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
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惟該起訴狀之末頁已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民事庭公鑒」等語,聲請人於起訴狀並主張臺北地院
為訟爭本票所載付款地之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臺北地院就系爭訴訟應有管轄權等情(本院卷第11頁),
而聲請人亦表明系爭訴訟之起訴狀係寄送予臺北地院,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
係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
管轄至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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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